原告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富强房地产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争俭、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强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临时雇佣的门卫,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07年12月28日借原告现金x元。2008年上半年被告已不在公司工作。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借x元,是陈玉明代表他公司给被告的业务提成,补的业务花费;2、邓某某的富强公司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方与陈玉明也承诺不再告被告,不要此款了。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公司门卫,2007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财务上取走现金x元,由被告王某某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借据,07年12月28日,今借到贰万元正,借款人王某某”。2009年6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玉明以此借条诉至本院,后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款系原告给被告的业务提成,因证人未到庭,原告又不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