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肖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阳某、王某、刘某丙、贺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刘某乙、谭某、阳某、刘某丙、贺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衡阳某X区源济堂大药房找王某某讨要500元欠款未果,便扬言要砸药店。王某某知道此事后,要王某去药店,王某便电话通知汪某某、周某、夏某去药店看看。汪某某等人去药店后,未看见刘某乙便返回衡阳某X区附近的天天乐茶楼。王某某、谢某某、王某等人此时都在天天乐茶楼,谢某某提议并打电话把被告人刘某乙叫到天天乐茶楼商谈此事。在茶楼里,刘某乙与王某某谈妥欠款之事后,汪某某却动手打了被告人刘某乙两耳光,被告人刘某乙被打后不服,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蒋某甲、刘某丙。被告人蒋某甲接电话后,要被告人阳某、王某等人到金柘小区。被告人刘某乙还要被告人贺某买些锄头把送到金柘小区,被告人贺某便要贺某买了20根锄头把。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蒋某甲、王某、谭某、刘某丙、阳某、贺某和胡某某、“桃子”(在逃)、“冲砣”(在逃)等20人手持锄头把赶至天天乐茶楼和手持钢管、砍刀的汪某某、周某、夏某斗殴。斗殴过程中,周某左手手掌被人打伤,胡某某的右腰也被汪某某等人砍伤,被告人蒋某甲、刘某乙用锄头把将汪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为重伤,被害人周某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刘某乙已赔偿了汪某某、周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3万元。
2010年9月29日22时许,常全忠、肖某良(另案处理)在衡阳某39度酒吧玩耍时,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常全忠被肖某良纠集的人打伤。同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常全忠约肖某良在西湖山庄茶楼谈判,之后,常全忠纠集了被告人蒋某甲、王某、谭某和王某林、蒋某丁等人持械与肖某良一伙人在西湖山庄停车场入口处斗殴,并将被害人李某、段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段某某的伤势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贺某、刘某丙、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刘某乙、阳某、王某、谭某、刘某丙、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结论、七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刘某乙在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阳某、王某、谭某、刘某丙、贺某持械结伙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阳某、王某、谭某、刘某丙、贺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谭某、阳某、王某、刘某丙、贺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某甲缓刑期间犯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阳某、刘某丙因曾分别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阳某、刘某丙、贺某主动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王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谭某、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贺某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三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较好,并已落实好今后的监管帮教措施,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乙、王某、贺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七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阳某、刘某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刘某丙还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贺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还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蒋某甲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结合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人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个月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八、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