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杨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李某甲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18日,利率为月息11.22‰,由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9月2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19日被告李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18日,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杨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的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李某甲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6月18日按合同利率11.22‰计算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11.2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