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时某某、王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地质勘察院委托代理人赵小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21日晚22时某,家住南阳市X路的王XX(另案处理)叫来自己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被告人吴某某,随后被告人按照王XX的指示,开挖掘机对王某东隔壁的由河南天工集团承建的南阳市文化小区B座住宅楼项目工程的楼基进行挖掘破坏,将该项目工程的模板、脚手架及灌注好的大楼基础捣毁。后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地质勘察院诉称:200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受雇主指示对原告人的建筑物品进行破坏。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x元。经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09年12月1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x.28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x.28元。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我只推了钢管,推了三下,没有挖楼基,鉴定价值过高。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被毁财物证实物证据,照片只能显示部分钢管、钢筋弯曲,不显示数量、品种。公安机关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笔录。物价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察院开发的南阳市文化小区由河南天工集团承建,施工过程中与家住南阳市X路相邻的王XX(另案处理)发生纠纷。2009年4月21日晚22时某,王XX叫来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按照王XX的指示,用挖掘机爪钩对隔墙外的文化小区b座住宅楼项目工程的脚手架进行捣毁,造成该项目工程的模板及灌注好的楼基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x元。
另查明,南阳市文化小区建设项目部委托南阳中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鉴定截止2009年12月10日期间止,文化小区建设项目部共计停工损失金额为x.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那天晚上10点左右我从外边回来,王XX喊我,让我把挖掘机发动着,对我说“我去几次项目部协调,他们把我推出来,问题还没解决,他们又施工,你开着挖掘机把他们多占我们的地方给他往回推推”我就开着挖掘机隔着墙把文化小区项目工程地基上的脚手架、钢管往回推了推,头一下没推动,又推一下,把钢管推变形了,王XX又让我到南边,按照他手指的地方又推了一下,总共推了三下。
2、证人证言:
(1)证人庄XX、陈XX、梁XX、殷XX、付XX、余XX等人均证实:案发当晚,在工地隔墙外看到一个大型挖掘机的爪钩在破坏楼外侧的脚手架,已浇灌的主体框架的模板及柱子造成钢管支架变形损坏。
(2)证人王XX证实:我让我们的挖掘机司机吴某某开着挖掘机把他们的项目工程楼紧挨着我院墙的脚手架钩倒。
3、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09)X号
鉴定品名为模板、钢筋、钢管、扣件、方木。鉴定总价值为x元。
4、物证:被损坏物品照片
5、书证:
报案材料:河南天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报案称,2009年4月21日晚,王XX等人动用挖掘机将我单位已经支设完成的模板及保护架砸塌变形,不能使用……由于大型机械对我单位已施工模板、钢筋、刚浇筑的混凝土进行暴力碰撞已造成主体结构严重损坏。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互相印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在施工的住宅楼,而在他人指使下,故意对项目工程进行破坏,造成建筑物品被损坏,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件事实不符。被告人客观上已实施了毁坏他人物品的行为,并造成了价值x元的实际损失。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物品损失的计算应以被告人实际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为依据。经鉴定共计x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应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认定截止2009年12月10日止,南阳市文化小区建设项目停工损失共计:x.28元。因委托方未向鉴定部门提供相关的会计凭证。致鉴定部门无法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依据。故司法会计鉴定书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停工损失x.28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察院经济损失x元。即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梅振焕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