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7时许,在开许公路长葛境内古桥乡X村路段,被告人尚某持A2E证驾驶车牌号为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鄂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住同向行驶的李XX持H证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拖拉机,造成李XX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尚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