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0日20时10分许,在长葛市X路南段“乐居酒店”门口,被告人商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与王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无号牌奥迪轿车刮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商某的近亲属与受害人王某某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车损已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XX的陈述,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011)x号鉴定委托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检验报告书报告从送检的商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dl,长葛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归案说明、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其近亲属与受害人就车辆损失在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商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