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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店市X路公交车上,用刀片将乘坐此车的被害人余某裤兜割开,盗走裤兜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300元。

2、2010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店市X路公交车上,用刀片将乘坐此车的被害人杜某某裤兜割开,盗走现金人民币700余某。

3、2010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乘坐驻马店市开往确山的客车,用刀片将乘坐此车的被害人甘某某裤兜割开,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及身份证一张。

4、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公交车上,将乘坐此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元及李某某身份证一张。

另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在公交车上盗窃的全部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李某某等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2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在公交车上盗窃的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有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红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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