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杜某某与彭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系汝州市法学会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与我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我方为陆浑灌区管理局建设职工宿舍大楼。包工不包料。协议要求2007年11月6日开工至2008年7月23日完工。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75元。实完成建筑面积6100平方米。工价x元。除协议外,地基加桩、地梁等工价x元。两项合计x元。除被告已付x元外,下欠我方工程款x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延期五个月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辩称,2007年11月6日,我与杜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杜某某承建陆浑灌区管理局建设职工宿舍大楼。包工不包料。工期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并约定因工程质量问题返工的,返工用工用料自己负责。合同签订后,杜某某因施工工人人数不够,返工次数多,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工,经我方多次催促仍拖延五个月之久才完工,已构成违约。使我多支付工资、借款利息、材料款、材料价格上涨差额共计x.47元。扣除尚欠杜某某工程款x元给我造成损失x.47元。故我提起反诉,要求杜某某付给我因拖延工期五个月造成的损失x.47元。杜某某所称的延期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免责,所谓增加工价x元,是其单方估价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称乙方)、被告彭某某(称甲方)于2007年11月6日经共同协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陆浑灌区管理局建设职工宿舍大楼,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主体工程。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75元,建筑面积以实收平方米,付款办法为基础完工付总造价15%,每层完工付每层的80%,余款待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十日内一次付清。工期自2007年11月6日开工至2008年2月20日完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耽误工期者相应顺延。甲方必须保证原材料供应及时,保证质量,并提供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如因原材料供应不及时,耽误工程进度,应负责赔偿乙方误工损失。施工人员必须服从甲方及监理人员的指挥,严格按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必须达到合格工程,如达不到合格工程返工及处理费用乙方负担。工程所用原材料应提前两天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耽误工程进度自己负责。协议签订后杜某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08年7月23日完工,实际建筑面积61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共计x元,除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外,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讨要无果。原、被告因地基加桩、地梁等工价x元及工程延期的责任问题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

另查明,本市于2008年1月11日至13日、15日至22日、28日出现三次降雪过程,造成1月11日至31日连续积雪现象。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挖地基时有出水现象,且对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

上述事实,由工程承包协议、图纸、证人证言、汝州市气象局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被告已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外,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由相关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予支付与法相悖,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所诉称的地基加桩、地梁等工价x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协议该工程没有按期完工,所造成的原因除气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原、被告均没有有力证据以证明其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负担3440元,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负担1550元。反诉费17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永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