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邵阳县X镇畜牧防疫站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X镇大岭社区X街X号X栋X单元X室。
原告谢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25日在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分别于1989年3月24日、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谢某青、谢某朋。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1998年被告开始染上赌博恶习,夫妻感情开始产生裂痕,2004年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赌博后欠下高利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被告黎XX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谢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县人民法院(2010)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对莫普程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赌博向莫普程借钱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对谢某清、刘湘红、谢某平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超过2年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出庭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具有公信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证词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谢XX与被告黎XX于1987年相识恋爱,1988年8月25日双方在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1989年3月24日、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谢某青、谢某朋(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自1998年后双方常为被告赌博的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本院的支持,2011年4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邵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共同债务x元,原告表示该共同债务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谢XX与被告黎XX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1998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双方常发生争吵,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邵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的共同债务由其负担,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合法有效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谢XX与被告黎XX离婚;
二、原、被告欠邵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的共同债务,由原告谢XX负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