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王寨乡X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辛X衡(男,X年X月X日生)相撞,致辛X衡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辛X衡死于车辆碰撞后碾压所致的头颅毁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事故发生后,武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辛X理、辛X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明显悔罪态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