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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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贷款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2月7日,被告人付某甲在不具备氧气经营的条件下,虚构经营氧气的事实,在驿城区X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骗取贷款x元,后将该款挥霍。

二、2007年5月17日,被告人付某甲伙同高某峰(另案处理)虚构经营氧气购买车辆的事实,提供付某己、李某戊、陈某某的虚假担保手续,在驿城区X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骗取贷款x元,后将该款挥霍。

三、2007年6月,被告人付某甲向驿城区X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虚构家庭经济情况,冒用其丈夫高某某的名义在该社办理信用农户,后伙同高某峰虚构购房的事实,骗取该社x元贷款,后将该款挥霍。

四、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付某甲伙同高某峰虚构购房的事实,以张某的名义,骗取驿城区X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x元贷款,后将该款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解:第一起指控中其没有虚构经营氧气的事实;第二起指控中,虚假的担保手续不是其提供的;第四起犯罪指控其不清楚怎么回事。

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付某甲不存在贷款诈骗的目的和行为,贷款也部分用于经营氧气;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付某甲系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是张诚自己办理的贷款手续并提供贷款手续,贷款也是张某本人领取,与付某甲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2月7日,被告人付某甲虚构经营氧气的事实,在驿城区X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骗取贷款x元,后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内容为:2007年初,她想贷款,就通过周某丙找到在信用社工作的周某乙。因贷款需要担保人,她找到张某、王某某为其担保。2007年2月7日,她和张某、王某某到驿城区X村信用社找到周某丽办理了5万元的担保借款手续,约定借款用途用于氧气经营,借款期限一年。2007年2月10日,她和张某的母亲一起到信用社,张某的母亲从柜台将借款领出来后交给她,她回家后发现款是x元。取出款的当天,她借给高某峰2万元,后又分两次给高某峰5000元、4000元,自己花了2200元买了两部手机。剩下的钱,高某峰赌博花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她用于生活花销。

她听说经营氧气的许可证不好办,也就没去办。借款时她给信用社说她在白桥路X路附近租了门面房经营氧气,实际上她没租。因未经营氧气,她没能力偿还借款。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底,付某甲通过她姑周某丙找到她,说想开个氧气店,需要贷款做启动资金。她告知了付某甲贷款所需手续。2007年2月7日,付某甲和担保人张某、王某某到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手续,因为是她姑介绍的,她也没有实际核查付某甲是否经营氧气。付某甲偿还了2007年3月至9月的利息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

3、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付某甲通过她找到周某乙,在驿城区X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款是付某甲自己领取的。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7年初,付某甲多次找她说做氧气生意,需要贷款,让她帮忙作担保,她答应了。2007年2月,付某甲说可以办理贷款手续了,她到单位开具了工资证明、王某某也拿着工资证明和付某甲一起去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的借款担保手续。2007年5月,她碰见付某甲,付某甲说氧气生意不错,贷款每月都归还,让她放心。2007年10月,她听周某乙说付某甲跑了,她就给付某甲打电话,打不通,又去付某甲家,付某甲家人也说付某甲跑了。

5、证人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罗某某证言,证实:付某甲在驿城区X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借款x元的事实。

6、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付某凭证、借据、王某某及张某工资证明,证实:2007年2月7日,被告人付某甲虚构经营氧气的事实,由张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在驿城区X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骗取贷款x元的事实。

7、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驿城区X村信用社已就本起贷款提起民事诉讼。

二、2007年5月17日,被告人付某甲伙同高某峰(另案处理)虚构经营氧气需要购买车辆的事实,提供付某己、李某戊、陈某某的虚假担保手续,在驿城区X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骗取贷款x元,后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内容为:2007年3、4月份,她向高某峰催要借款,高某峰说:想买一辆货车租给三峡大坝工程,挣了钱就还钱给她,但买车需要贷款,生意算他们二人合伙的。她找到周某丽说高某峰贷款的事,周某丽说需要三个担保人。后高某峰让她找家里人作担保人,她说自己家里人都没工作,没法担保,高某峰说担保手续他来办。她回家劝说父亲付某己、弟媳李某戊为高某峰担保贷款,李某和付某根开始不同意,她说高某峰贷款是和她合伙买车用,付某己和李某戊同意了担保。高某峰又找了一个担保人陈某某。她复印了付某己和李某庚身份证、刻了付某己和李某庚印章,又和高某峰一起在交通路刻了一个“金誉制气公司”的印章,高某峰制作了假的付某己的工资证明,证实付某己是金誉公司的职工,月工资800元。李某庚工资证明也是高某峰伪造的。2007年5月17日,她、高某峰、付某己、李某戊到信用社办理了担保借款手续。过了几天,她和高某峰一起去信用社,她将x元贷款取出。当天,她给高某峰4万元,后陆续给高某峰三、四万元。她自己买摩托车花了6千元、给她母亲买空调花了1800元、买电动车花了2千多元、给儿子看病花了1千多元。

贷款的理由是经营氧气需要买车,以氧气门市部收入还款,这个理由比较好贷款,实际氧气门市部就没经营,这9.5万元没用于买车,她和高某峰也没能力还款。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她通过付某甲认识了高某峰。2007年5月份,付某甲找到她说经营氧气需要贷款买车,想以高某峰的名义贷款,她同意了。后高某峰个人填写了申请,付某甲和高某峰一起提供了担保人付某己、李某戊、陈某某的工资证明,付某己等三个担保人签了担保书。领钱是付某甲和高某峰一起领走的。她没有核查贷款用途,也没有核查担保手续。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高某峰说想贷款做点生意,让他帮忙作担保,他答应了。2007年5月一天,高某峰让他把身份证交给付某甲。第二天,付某甲让他到信用社签了担保手续,当时高某峰不在。他没有向高某峰、付某甲提供工资证明。

4、证人付某己证言,证实:2007年4、5月份,付某甲说和高某峰合伙做生意,需要贷款,让他签字。5月份的一天,付某甲带着他到了信用社,付某甲让他在一张纸的一个地方签名,然后就让他回去了。他一直无业,没有在金誉公司上过班。他没有向付某甲提供过身份证、印章、工资证明等任何手续。

5、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7年4、5月份,付某甲说给她办驾驶证,将她的身份证拿走,过了几天将身份证还给她。付某甲没有给她说过贷款担保的事,直到信用社起诉她,她才知道。贷款手续上的“李某戊”不是她本人所签、工资证明也是虚假的、身份证也不是她提供的。

6、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付某凭证、借据、付某己、李某戊、陈某某证明,证实:2007年5月17日,被告人付某甲伙同高某峰虚构经营氧气需要购车的事实,提供虚假的付某己、李某戊、陈某某担保手续在驿城区X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骗取贷款x元的事实。

7、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驿城区X村信用社已就本起贷款提起民事诉讼。

三、2007年6月10日,被告人付某甲伙同高某峰虚构家庭经济情况,冒用其丈夫高某某的名义在驿城区X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办理了信用农户,并提供张某、高某某的虚假担保手续办理了“信用户”贷款联保协议书,后于2007年6月21日虚构购房的事实,骗取该社x元贷款,后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内容为:2007年6月份,周某乙说要给她评一个信用户,以后贷款条件比较宽松。她向周某乙提供了丈夫高某某的身份证、合影照片及高某峰交给她的张某、高某某的身份证和印章,办理了高某某的信用户和联保协议手续。当时,高某某在新疆,不知道这回事,手续是她办的。申请表上显示家庭财产56万元、年收入18万元都是假的。后高某峰提出让她用这个信用户贷款做生意,她找到周某乙,以购房的名义贷款3万元,钱贷出后她交给了高某峰。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她看付某甲以前的贷款利息结的还可以,就和付某甲联系说给付某甲办个信用户。6月X号,付某甲拿着张某、高某某的身份证找到她,她给付某甲的丈夫高某某办了一个信用户。过了几天,付某甲提出要贷款给儿子看病,她同意了,后贷给付某甲3万元款。

3、证人高某某、张某证言,证实:“信用户”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联保人处签名不是二人所写,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二人提供的。

4、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与高某某电话联系,得知高某某一直在新疆打工,对付某甲贷款的情况不知情。

5、驿城区X村信用社信用农户档案及申请、联保协议书、高某某、高某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付某凭证、借据、借款申请,证实:2007年6月10日,被告人付某甲伙同高某峰虚构家庭经济情况,冒用其丈夫高某某的名义在驿城区X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办理了信用农户,并提供张某、高某某的虚假担保手续办理了“信用户”贷款联保协议书,后于2007年6月21日虚构购房的事实,骗取该社x元贷款的事实。

6、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驿城区X村信用社已就本起贷款提起民事诉讼。

四、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付某甲伙同高某峰虚构购房的事实,以张某的名义,骗取驿城区X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x元贷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内容为:她和高某峰、张某商量合伙做生意,高某峰让她找周某乙以张某的名义贷款。张某把担保手续给高某峰、高某峰转交给她,她交到信用社。贷款申请、协议等手续是张某本人到信用社签的,担保人吕某某、张某当时没去,担保人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贷款是以购房为名,实际是假的。领钱的时候,高某峰说张某不在驻马店,她对周某乙说和张诚说好了,她先把钱领走,周某乙就让她和高某峰把10万元领走,当时付某凭证上借款人签名是空着的,周某乙说以后让张诚补签。领走钱后,她没和张某联系,高某峰把钱拿走了。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她通过付某甲认识了张某。后来付某甲、张某、高某某合伙做生意,付某甲找到她说想给张诚贷款,2007年8月,张某让付某甲交给她担保手续,担保合同是担保人吕某某、张某本人到信用社签的。张某在付某凭证上签名后,她把手续交给柜台,付某甲和张某把钱领走。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7年5、6月份,他通过高某峰认识了付某甲。有一次,高某峰说想通过付某甲在劳动就业中心贷款,让他做担保人,并让他再找两个担保人。他找到同事张某、吕某某,并先后将三人的身份证、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证明交给付某甲和高某峰。2007年8月20日,付某甲打电话对他说帮他在信用社贷了10万元款,让他过去签字。他到信用社后,付某甲对他说款贷出来后通知他。在一个办公室,周某丽和付某甲指着贷款手续上空白处让他签名,签完就让他走了。9月初,周某丽通知他和担保人补签手续,他和张某补签了手续,当时没和吕某某联系上,所以吕某某的名字是他签的。补签手续时,周某乙说付某甲把钱领走了,他就和付某甲、高某峰联系,付某甲说回来就把钱给他。这笔款的利息是于2007年9月28日结的,利息钱是高某峰给他,让他去办的。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7年5、6月份,张某说高某峰想贷款让他担保,他同意了,将身份证和工资证明交给张某。2007年8月份,张某又在橡林办事处开具了他是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明。2007年9月份,张某联系他去信用社补签手续,他按信用社一个女的指点在手续的空白处签了几个字。

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张某说和高某峰合伙做生意需要贷款让他担保,他同意了,将身份证和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证明交给张某。贷款手续他没签过名,也没盖过章。

6、证人韩某、罗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0日,信用社将张诚的10万元贷款发放。

5、驿城区X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贷款付某凭证、借据、借款申请,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伙同高某峰虚构购房的事实,以张诚的名义,骗取驿城区X村信用社开发区分社x元贷款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交如下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担保证明资料等手段,编造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金融机构贷款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付某甲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付某甲不存在贷款诈骗的目的和行为,贷款也部分用于经营氧气的意见,经本院查明被告人在没有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没有营业场地的情况下,虚构经营氧气的事实贷款,且所得贷款全部用于供给他人或挥霍,并未用于经营氧气,系贷款诈骗,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付某甲提出第二起犯罪指控中,虚假的担保手续不是其提供的意见,本院认为,付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其伙同高某峰提供虚假担保手续的供述,能和证人付某己、李某庚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付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此两起犯罪过程中与他人作用相当,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是张某自己办理的贷款手续并提供贷款手续,贷款也是张某本人领取,与付某甲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侦查机关关于其伙同高某峰虚构购房的事实以张某名义贷款,后将贷款取走的供述,能和证人周某丽、张某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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