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女,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郝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郝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郝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7时15分许,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X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X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中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37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鉴某、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郝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3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7时15分许,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X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X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中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公安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颏部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征。原告共花医疗费5785.5元,其中被告郝某为原告马某垫付3500元。
又查明,被告郝某驾驶为豫x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马某驾驶的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某评估有限公司鉴某,该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某意见书,认定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345元。原告支付鉴某100元。
再查明,原告马某系濮阳市X路凤祥河间驴肉馆主厨,根据其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每月均为340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马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马某焕护理,马某焕系濮阳市濮华电器建安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郝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785.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公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某1473.29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其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13天,即3400元/月÷30天×13天=1473.29元。
3、护理费1386.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马某焕护理,根据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13天,即3200元/月÷30天×13天=1386.7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13天,即30元×13天=390元。
5、营养费2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即20元×13天=260元。
6、交通费2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即20元×13天=260元。
7、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8、摩托车损失3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认。
9、拖车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10、停车费1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一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0240.5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郝某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10240.5元-3500元=6740.5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6740.5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郝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24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赔偿款6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大立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