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在本院城区中心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群才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1月4日13时31分,原告之妻刘××乘坐其子郭××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运输玉米秆行至唐河县X村路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妻刘××死亡。事故发生后,因现场变动,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X村委证明,以证明死者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元,因差距太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因现场变动,有关证据灭失,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3)证人郭某×、李某×证言,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调查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刘××的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村委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不属实;对证(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否认,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为无效证据;证据(3)证人证言,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证人郭某×、李某×出庭作证,被告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4日13时许,原告之妻刘××乘坐其子郭××无证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运输玉米秆行至唐河县X村路口向北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拉砖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妻子刘××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和郭××等人将刘××抬到郭××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上,由被告之妻张××陪同到源潭镇卫生院抢救,经医生检查确认刘××已经死亡,遂返回事故现场。2010年11月4日13时31分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即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因现场变动,有关证据灭失,该队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郭××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郭××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的刘××死亡,事实清楚,双方供认。因该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有关证据灭失,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法庭调查也无法确认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由肇事双方平均负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肇事双方各自承担50%。
关于刘××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标准:刘××的丧某,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0303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30303元÷2=15151.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二十年,数额为5523.73元/年×20年=110474.60元。上述合计125626.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且在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限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刘××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郑彦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