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女婿,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曾某之妻,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9月,被告曾某趁原告不在家之机擅自将原告于1989年建在马江乡X村吉垅坝的一栋四厢二层的房屋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的房屋是1976、1977、1978年分别建成的。原告的房屋是危房已倒塌。且曾某被火烧坏过,其看在死去的哥哥的面子,请人把材料拆下盖了二间矮房把材料收好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其丈夫(已故)分别于1978年、1982年建了四厢二层砖木结构的房屋。房屋的墙壁从窗户以上外面是火砖里面是土砖结构,且曾某被火烧过。1989年政府清理个人建房用地时,原告将房屋以其儿子曾某林的名义进行了登记,2008年11月正式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8年农历4月曾某林从家里出走未归。后该房屋无人居住。2008年被告曾某(原告丈夫的胞弟)请来砖匠将房屋拆除(有部分墙还残留)搭建了两间矮房保管拆下的材料。
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宣告曾某林死亡。2010年6月26日本院以(2009)茶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曾某林死亡。2010年8月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陈某甲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陈某甲,定于2010年10月18日付清。双方不得再为此发生任何纠纷。
二、被告曾某现拆除并保管的木料由原告陈某甲保管,但不得转移、毁损、买卖。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被告曾某自愿承担。此款原告陈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曾某在执行本调解协议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甲。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汝平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