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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茶陵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晔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7日、2004年2月14日、2005年12月30日,被告胡某某在茶陵县X村信用社分别借款2000元、2000元、7000元,现已全部逾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原告起诉我借款一万一千元是事实,我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希望原告方能宽限我几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为做生意,于2003年12月7日向湖口信用社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为6.6372‰,于2005年3月30日到期;2004年2月14日被告胡某某又向湖口信用社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为8.1‰,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4日。2005年12月30日被告胡某某又向湖口信用社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1年,于2006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被告胡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始终未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4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某自愿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418元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晔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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