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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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宜朝(已判)在虞城县X镇X路X路东经营羊肉生意,被害人孙XX在路西同样经营羊肉生意,因孙XX的生意比张宜朝生意好等原因,张宜朝继而产生对孙XX的怨恨,于是萌生报复孙XX的念头。张宜朝通过他人认识刘杰(已判),把教训孙XX的想法告诉刘杰,后刘杰找来被告人周某某、汪洪伟(已判)、汪作峰(已判)帮忙,并商定由汪作峰开车,刘杰买来一把砍刀。2008年4月12日早晨5时许,由汪作峰开车,从砀山县来到虞城县X镇X路孙XX所开的“胜利名吃”饭店门口,在刘杰的指使下,被告人周某某、汪洪伟在“胜利名吃”饭店内将孙XX砍伤。作案后,张宜朝先后支付给刘杰等人酬劳9000元,所得赃款被周某某等人分掉。经法医鉴定,孙XX之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孙XX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主犯。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张宜朝(已判)在虞城县X镇X路X路东经营羊肉生意,被害人孙XX在路西同样经营羊肉生意,因孙XX的生意比张宜朝生意好等原因,张宜朝继而产生对孙XX的怨恨,于是萌生报复孙XX的念头。张宜朝通过他人认识刘杰(已判),把教训孙XX的想法告诉刘杰,后刘杰找来被告人周某某、汪洪伟(已判)、汪作峰(已判)帮忙,并商定由汪作峰开车,刘杰买来一把砍刀。2008年4月12日早晨5时许,由汪作峰开车,从砀山县来到虞城县X镇X路孙XX所开的“胜利名吃”饭店门口,在刘杰的指使下,被告人周某某、汪洪伟在“胜利名吃”饭店内将孙XX砍伤。作案后,张宜朝先后支付给刘杰等人酬劳9000元,所得赃款被周某某等人分掉。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同伙人张宜朝、汪洪伟、汪作峰(均另案处理)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4月份,当时我在我同学江洪伟家玩,刘杰找到汪作峰,说让汪作峰找两个人一块去虞城砍个人,汪作峰就将这事告诉我和汪洪伟,并说事成之后有好处,我和汪洪伟都同意了。又过了几天,天还没亮,我和刘杰、汪洪伟、汪作峰四人就开车来到了虞城那家妇女家门口,刘杰看已经有人来来往往,时间有些晚了,就让我们回去了。又过了一天,我们四人天还没亮,就来到虞城县,来到那家妇女家门口,我们先将车停在一旁,刘杰让我和汪洪伟下车。当时汪洪伟掂着刀,我和汪洪伟来到那家妇女家门口,我敲门,一会那妇女就开了门,我一看那妇女将门打开了,我怕她跑出去,就将那妇女推到院子里。这时汪洪伟举起刀砍那妇女,我就站在门口看着,具体砍了几刀我也记不清了,反正不到一分钟,我和汪洪伟就跑回车上,开车逃了。又过了几天,刘杰给我和汪洪伟每人七百元钱。

二、同伙人供述与辩解

1、同伙人张宜朝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宜朝的供述,我和孙XX两家都是经营羊肉生意,她家生意比我家好,还经常欺负我,我受不了才想找人教训她。我通过别人认识了刘杰,把想教训孙XX的想法告诉他,刘杰说办这事要花钱,我就给了他2000元,他说办成这事得x元,我也同意了,但是安排了他不要动张胜利和孩子,也不能出人命。案发四五天前,我给刘杰指认了孙XX,案发那天早上,我在大市场买菜时看见了胜利也在买菜,就打电话给刘杰,意思是可以动手了。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张胜利的邻居急急忙忙跑到大市场说孙XX被人用刀砍伤了,我回家时孙XX已经被送往医院了。过了三四天时间,刘杰打电话要我将说好的钱给他,我就到约定的地点又给了他5000元,后来我在夏邑车站镇赶集时,刘杰又将我拦住,说那些钱不够,他的兄弟不同意,于是,我没有办法,又给了他2000元。

2、同伙人刘杰供述与辩解,我是通过其他人认识的张宜朝的,2008年4月份,张宜朝约我来到虞城,他说他家对面的干饭店的老板是个女的,老抢他生意,要我找人用刀砍她,还说往她胳膊上砍,砍得她做不成生意,也把她丈夫张胜利的生活规律告诉了我,说事成后给我x元的报酬。我回到砀山后找到了汪作峰,汪作峰说他不去,但是他的朋友“二旦”可以去,过了几天,我对汪作峰说第二天去虞城干,他也同意了。第二天早上5点左右,由汪作峰开车,拉着我,还有“二旦”以及“二旦”找的朋友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来到虞城,6点左右,张宜朝打电话给我说张胜利出来买菜了,可以下手了,于是我们就将车开到那妇女家门口,由“二旦”和他的朋友下车叫门,开门后二人就进去砍了,过了一两分钟,他俩出来上了车我们就跑啦。过了几天,我们四人在虞城至夏邑刘堤圈的路上等张宜朝,张宜朝骑着三轮车过来给了我们9000元,我用1000元交了租车钱,8000元由“二旦”和他的朋友分了,“二旦”给汪作峰买了一身衣服。

3、同伙人汪洪伟供述与辩解,2008年4月份,刘杰找到我说虞城一个叫张宜朝的人做生意与别人有些矛盾,有事需要帮忙,替他出出气,事成后有好处费x元,让我和周某某在家等他。案发那天早上,我堂哥汪作峰开车,拉着我和刘杰、周某某带着一把砍刀来到虞城,我们在那个妇女家门口等了一会,刘杰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对我说可以去砍人了。我和周某某下车,周某某喊开了门并把砍刀交给了我,我一把将开门的妇女推倒在地,举起刀就砍,第一刀好像砍在胳膊上了,我又朝那妇女身上戮了一下,这时周某某把砍刀夺过去朝那妇女身上砍了几刀,我就喊他赶快走,我俩就跑上车,四人一起回到了砀山,砍刀被我们在回来的路上扔了。过了一段时间,刘杰给了我和周某某每人500元,我不同意,还与刘杰吵了一架,后来他又给了我俩2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刘杰给了我俩每人600元,这样,我和周某某每人得到了1110元。

4、同伙人汪作峰供述与辩解,2008年4月份,刘杰找我说到虞城砍一个人,事成后有好处,我不同意,但是他说没人会开车,不方便,非要我去,我和他关系不错就答应了,但是说了不要他的钱,买身衣服就可以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和我堂弟毛蛋以及毛蛋的朋友小超、还有刘杰,事先刘杰买了一把砍刀,由我开车一起来到虞城县,毛蛋和小超去砍人,怎么砍的我没有看见,一会儿他俩出来了,上车后就回了砀山,刀在回来的路上扔了。后来刘杰给我买了一条裤子,大概100多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XX的陈述,2008年4月12日6时许,其在店内被两人用刀砍伤的事实经过。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周某某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及住址等情况。2、情况说明证砍伤孙XX的凶器无法提取;刘杰所称的二旦实际为汪洪伟,外号毛X。周某某与周某超为同一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在焦作市看守所羁押5日。

3、借车协议证汪作峰于2008年4月11日至12日从砀山金龙公司租车一辆。

4、刑事判决书证同伙人张宜朝、刘杰、汪洪伟、汪作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刑情况。

五、鉴定结论

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孙XX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部分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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