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素红。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并做为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岳某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12时14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X乡X路口时突然左转弯,与同向行驶正在借道超车的原告岳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x小型轿车乘坐人孙某乙、孙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乙及孙某甲为治疗伤情,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二原告均已出院,但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经查,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评估费、实际车损等共计x.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赔的赔。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王某某系朋友,王某某借用我的车出去办事。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岳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孙某甲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
3、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1889.93元;
4、肇事车豫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孙某乙
5、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
6、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1890.29元。
岳某某
7、豫x行驶证复印件1份;
8、岳某某驾驶证1份;
9、濮阳县X路清障服务中心拖车费票据8张,计款1600元;
10、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费单据4张,计款1600元;
11、2010年7月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1份;
12、交通费票据81张,计款405元。
针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孙某乙的出院证没有盖章。交通费票据全部为出租车票据,且三原告的全在一起,请法院酌定。拖车费、定损费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求的实际车损,待我公司核实后再作答复。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否则应按护理人员所在地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根据孙某乙的的年龄,其误工费不存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明意见。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辩解意见:
被告王某某驾驶证1份。
针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
1、豫x行驶证1份。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
针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2时14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X乡X路口时突然左转弯,与同向行驶正在借道超车原告岳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x小型轿车乘坐人孙某乙、孙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某甲经诊断:颈椎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住院4天,医疗费1889.93元。原告孙某乙经诊断:右拇指指骨骨折;右小腿胫前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住院4天,医疗费1890.29元。2010年6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无责任。2010年7月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岳某某所有的豫J-x高尔车进行了估价,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车损为x元,定损费16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x元,商业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受伤,豫x小型轿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借与被告王某某使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乙诉求的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806.73元/年计算,住院4天,计款53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求的护理费,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应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各计款53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均住院治疗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均应为10元/天×4天=40元。原告岳某某诉求的车损x元,提供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可推翻评估结论书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定损费16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岳某某诉求的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100元均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1889.93元、护理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共计2022.93元;赔偿原告孙某乙医疗费1890.29元、误工费53元、护理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共计2076.29元;赔偿原告岳某某车损x元、评估费1600元、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x元。三人交通费100元,以上三人共计x.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