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毛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陈某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毛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陈某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以使用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韩某的凌鹰牌48型两轮摩托车诈骗后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080元;
2011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以使用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唐玉虎的嘉陵牌48型两轮摩托车诈骗后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0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诈骗后变卖的两辆摩托车案发后均已追回,并已领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唐玉虎的陈某、证人宋某、童某、陈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的收款收据、售条、出售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毛某上学至初中二年级便辍学,父母将毛某送至甘州区青松园酒店学习厨师,因其母均在外县,对毛某疏于管教,毛某不在酒店打工后无生活来源,从而导致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毛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七条第某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缓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