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主体身份及职责
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200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任该管理处营业所干事,聘期三年,负责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代缴话费185账户(移动公司针对中原石油勘探局公费支付的移动话费所设结算账户)的收入结算、预交款管理,聘任期满后未再下文续聘,但仍从事聘期内的工作。被告人陈某乙是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工,2002年9月被移动公司分配到市区分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负责185账户的话费结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营业执照:显示该管理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
2、通信管理处文件(2004)X号、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人力资源科证明,证实陈某甲身份及职责。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综合部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证明,证实陈某乙身份及职责。
二、贪污罪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套取油田公费,由陈某乙扣留其经手的其他客户所交现金,将该客户话费纳入185账户结算,再将移动公司真实的185账户话费清单进行修改,将其亲友使用的x、x、x三个号码添加到185账户中,把扣留的现金数额虚增到上述三个号码上,改动后的话费清单交被告人陈某甲结算。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采取上述手段,利用上述三个号码共套取油田公费x.81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约2006年初,陈某甲向各二级单位分解电话号码时,先后发现x、x、x三个号码不在中原油田公费结算的范围,通过问陈某乙,陈某乙称是其家人电话,让陈某甲帮忙用中原油田公费结算话费,陈某甲未经任何人同意,将三个号码列入局领导的通讯费中进行结算。自2006年初到2008年11月份,上述三个号码共用油田公费结算话费x.81元。每年的中秋节、春节,陈某乙送给陈某甲200-500元的百姓量贩购物卡。陈某甲未查询过185账户的真实数据。
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每月初,陈某乙从移动公司营业系统中倒出真实的话费清单,把所收其他客户的现金数额添加到与陈某甲商定的x、x、x三个号码上(三个号码实际话费由个人支付),再把修改后的话费清单及清单电子文档交给陈某甲结算。
3、证人张××(原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营业所主任)证言、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机关财务科证明证实,营业所与移动公司结算话费、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各二级单位进行话费结算的流程。
4、证人郭××、梅××、惠××、王××、巴××、李××证言,证实每月月初陈某乙将其管理的油田公费电话号码及每个号码的话费金额发送到营业员电脑上,营业员根据陈某乙提供的号码及话费金额,在移动公司网络系统内办理交费,巴××、李××负责制作营收报表。陈某乙每月找李××开一次跟中原油田通信公司结算的发票。油田公费结算号码的合户、分户由陈某乙负责。
5、证人王××证言,证实王××负责中原石油勘探局机关各处室话费的结算签认,签认汇总后交给陈某甲,陈某甲联系移动公司把号码纳入结算明细。
6、证人汪××证言,证实陈某甲查询过185账户中客户的话费余额和消费情况。
7、证人邢××证言,证实2008年陈某乙将x这个号码交其使用,2008年7月交过200元话费。
8、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8月左右使用x号码,由个人交费,陈某乙没有为其解决过话费。
9、证人郭某、管××、张××证言,证实三人在2007、2008年均交现金给陈某乙办理过手机业务。
10、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营业所证明、通信管理处转账凭证、话费结算发票,证实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依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提供的月度移动话费结算明细和移动公司提供的发票,营业所已将移动话费全部挂账,部分支付移动公司。
1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营业所共同出具的话费数据对比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x、x、x话费结算金额核对汇总表:证实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x、x、x三个号码共虚增话费x.81元;
12、中原石油勘探局生产管理处证明,证实x、x、x不属油田公费报销号码。
1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证明、缴款条,证实2009年1月2日、7日,陈某乙主动退款x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为用油田公费给其本人使用的手机x、x,其家庭使用的移动固话x、其丈夫使用的手机x、其朋友使用的手机x、其亲属使用的手机x结算话费,私自将上述号码列入185账户。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共用油田公费为上述号码结算话费x.2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刘××证言,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话费汇总表、核对表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甲套取油田公费的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告人陈某乙即于2008年12月主动向其单位领导说明伙同陈某甲利用虚增的号码套取油田公费的事实,并检举揭发陈某甲用油田公费为其本人及亲友手机结算话费、王荷生为其女儿手机结算话费的事实。
原审法院依法以贪污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以贪污罪判处陈某乙有期徒刑四年;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陈某甲没有与陈某乙共同贪污,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这笔费用;对陈某甲主体身份认定错误,陈某甲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在油田公费范围内解决本人所使用的x号码费用x.34元,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不应认定在贪污数额之中,一审法院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与陈某乙共同贪污的意见,经查,陈某甲作为国有企业负责结算话费的管理人员,明知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所提供的三个号码不在油田公费结算的范围内仍帮助其结算,陈某乙事先收取客户的现金,并告知营业员办理交费转账业务,然后根据收取现金和原始数据的情况添加到其所提供的三个号码上,把修改后的话费清单及电子文档送给陈某甲去结算。陈某乙、陈某甲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的事实清楚,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辩陈某甲本人的手机(x)话费不应计算在贪污数额中的意见,经查,虽辩护人提交了中原油田通信管理处的证明,但该证明未有自然人签字,无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且该费是用从中原油田无线电委员会的费用中所解决的,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x.81元,被告人陈某甲单独利用本人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x.2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x.81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上诉人陈某甲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及立功表现,陈某甲及陈某乙均积极退赃,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量刑重的意见成立。原审法院没有区分主从犯,对上诉人陈某甲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四、上诉人陈某甲所退赃款5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某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