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后河镇X村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后河镇X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黄某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王某丁介绍认识,定亲时我先后给被告彩礼款5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一部手机。现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交往,被告拒不返还我所给的彩礼款及财物。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手机一部(价值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没收到原告的彩礼款5000元及手机一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经媒人王某丁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7月4日双方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700元,并且证人王某丁在场。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被告辩称没收到原告的彩礼款及手机,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丁当庭证言、2010年2月22日后河镇X村委会及王某丁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双方在大见面时,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彩礼予以返还。关于彩礼的数额,彩礼款3700元,双方分歧较大,但根据当地农村习俗,结合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亦可认定。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没收到彩礼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彩礼款3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