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河北省成安县。因犯盗窃罪、强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脱逃罪于1983年6月7日被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盗窃罪
⑴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某到林州市X镇小山庄洗浴中心盗窃仿古铜鼎一个。
⑵2009年5月19日夜,被告人魏某某到林州市X镇宏狮水泵厂焊接车间盗窃电焊机两个、炉火组装件四套、圆钢四根等物品,后将两个电焊机以800元卖掉。
⑶200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到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对面的原林州宾馆门口,盗窃音箱两个、功放机一台、VCD一台。
⑷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驾驶证办理办公室,盗窃电脑主机和空调各一台,后将空调卖掉,得款150元。
⑸2009年7月31日夜,被告人魏某某到林州市X镇酒瓶烤花厂内,盗窃电焊机一台、空调一台、手机一部及电缆线30余米。
⑹2009年8月5日夜,被告人魏某某到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北侧盗窃自行车一辆。
上述被盗窃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3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XX等人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林州市价格鉴定中心林价鉴(2009)X号、(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赃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认定该情况事实的证据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持有假币罪
另查明,2009年4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在家中存放20元票面的假币4960元。2009年8月6日,林州市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存放其家中,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身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所持假币属于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郭学生人民币700元,李斗金人民币3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违禁品假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