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秀,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屠某某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一案,屠某某于2007年5月1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田某偿付公司剩余财产分配x元及利息。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13作出(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判决,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8月26日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书阁,被上诉人田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牛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屠某某与田某、李某某、曾显胜共同投资开办南阳市乾苑泰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四人制定了公司章程,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2004年7月22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形成大会决议,认定田某、屠某某、李某某、曾显胜四人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田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其余三名股东各出资10万元,各占公司16.66%的股份,选举田某为公司董事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任屠某某为公司经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年;公司清算时,清算组织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公司财产能清偿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2006年9月15日,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转让给王兰侠40万元、王国正1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兰侠。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田某30万元、屠某某10万元、李某某10万元、曾显胜10万元股东资本,修改为王兰侠40万元、王国正10万元、曾显胜10万元。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6年10月2日,南阳市乾苑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对其经营期间的盈余进行了清算,清算截止日为2006年9月30日,编制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收支明细帐。在明细帐所有者权益部分明确记载:田某实际投资股金60万元,曾显胜实际投资股金60万元。屠某某、李某某二人共同投资114.3万元,根据2006年9月23日二人签订的证明凭证,其中屠某某占54.3万元,李某某占60万元。损益表部分详细列出了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收支相抵后,公司净利润为x.96元。纯益分配载明:帐面净利润余额x.96元减去其它款x元,再减去留存帐户资金2.20元,纯益余额为x.76元。股东根据收益情况制定了分配方案,按股份比例对各股东的分红金额进行确定,屠某某的分红金额为x.19元,再加上应退还的投资款x元,应得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金额为x.19元。四名股东于2006年10月2日签名同意了该分配方案。
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给屠某某的x.19元,经股东曾显胜退给屠某某3292元,下余x.19元以公司董事长田某的名义存在宛城区信宏信用社,存折由田某保管,存折密码由曾显胜保管。田某在没有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持本人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理了存折挂失,并随后取走x元,致使屠某某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款至今没有得到。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定,合法成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股东会议的决议,对股东都是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定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和必经程序,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就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存在并对抗第三人。田某、屠某某、李某某、曾显胜四人共同出资成立南阳市韩苑泰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召开了股东大会,制定了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屠某某是该公司合法的四名股东之一。2006年9月,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田某、屠某某、李某某的股份转让给王兰侠、王国正,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使公司存续,该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公司股东对公司股权转让前的经营进行清算,该清算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其清算程序及清算结果合法有效。全体股东签名同意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属公司决议,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屠某某请求判令田某还款x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田某参与了公司清算,并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方案上签名,说明其认可公司的清算结果。但田某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掌管公司剩余财产的方便,将应支付给屠某某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款x元支取,至今未交付给屠某某,侵犯了屠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立即退还给屠某某x元,并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支付利息应自本院立案的2007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储蓄利率计付。李某某与屠某某对投资款的争议是否存在,应由其二人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能成为田某违背公司决议,私自占有屠某某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款的理由。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田某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屠某某屠某某退还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款x元,并自2007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储蓄利率向屠某某屠某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x元由田某负担。
田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2004年6月18日至21日,乾苑泰公司买林产品公司房屋、土地的153万元是李某某投入的,李某某也向公司交付了交款凭证;2006年9月22日公司原会计曾显盛出具的《关于建材公司屠某某、李某某股本金核算》对此也作了说明。屠某某没有投资,不持有原始投资凭证,要求田某偿付公司股本及分红不能成立。二、2006年10月2日《乾苑泰建材经销公司财务收入明细帐》是一个结算表,不是原始帐簿,内容与公司出具的《关于建材公司屠某某、李某某股本金核算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乾苑泰公司涉嫌非法买卖土地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此案应中止诉讼。
屠某某辩称:一、乾苑泰公司买林产品公司房屋、土地的153万元是屠某某、李某某、杨春喜共同投资的,李某某仅是经办人,且将交款凭证交付了公司,其本人并不持有。《关于建材公司屠某某、李某某股本金核算情况》仅说明屠某某、李某某当时对各自的投资额有争执,并未确认153万元全部有李某某投资。二、屠某某、李某某为股本投资发生争执后,通过鉴证人核算后共同确认:股本金实际余额114.3万元为两人共同投资,其中,屠某某占54.3万元,李某某占60万元。之后,乾苑泰公司在股东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制作了《乾苑泰建材经销公司财务收入明细帐》,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确认,该明细帐应作为乾苑泰公司股东股本、剩余财产分配的根据。三、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民事案件分开处理,法律没有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2006年9月22日,公司原会计曾显胜出具的《关于建材公司屠某某、李某某股本金核算》注明:购买产品房屋、土地的投资款共计153万,扣除杨春喜的投资45万元,余额98万元屠某某、李某某各占多少不能确定,无法作帐务处理,希望二人完善手续,以便入帐和分配。在此情况下,2006年9月23日,屠某某、李某某经核算后在焦金录鉴证下出具了证明:屠某某、李某某共同投入林产品土地款114.3万元。其中,李某某60万元,屠某某54.3万元,解决了购买产品房屋、土地的投资款各自所占的数额。2006年10月2日,乾苑泰公司在全体股东没有异议情况下,制作了《乾苑泰建材经销公司财务收入明细帐》,对股东的投资、分红予以了确认。该明细帐载明:2004年6月18日至21日,乾苑泰公司买林产品公司房屋、土地的153万元由屠某某、李某某、杨春喜共同投资,该款加上三人的业务招待费7万元,共计160万元;扣除杨春喜股投入45万元和屠某某0.7万元,下余114.3万元为屠某某、李某某共同投资;其中,李某某60万元,屠某某54.3万。明细帐最后确认了各股东的纯益分配数额,田某、李某某、屠某某、曾显胜对此签字认可,并注明永不反悔。此后,乾苑泰公司根据明细帐,除退还田某、李某某、曾显胜每人投资款60万元外,向其各自支付了分红x.52元。因此,明细帐是乾苑泰股东在公司盈余财产分配时,制作的最后算帐清单,全体股东对此均签字认可并按此履行,故其内容应作为确认股东投资和分红的根据。明细帐制作后,田某和李某某、曾显胜除按明细帐收回各自的股本外,领取了分红,现称该明细帐不能作为确认股东股本和分红的根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二、田某作为乾苑泰股东股本和分红的保管人,以李某某对屠某某的投资有争执为由,占有屠某某的股本和分红不当,应向屠某某予以偿付。三、根据法律规定,刑、民事案件分开处理。本案属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公司非法买卖土地案件的确认和处理,不应中止诉讼。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