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花医疗费4万余元并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仅付3000元,其余不管,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黄某乙持G证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光山县X乡X村万畈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畈路段时与相对方原告占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上门牙脱落伤;2、左股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3、脾被膜下破裂。住院8天,行内固定手术后于2009年11月22日转入武汉紫荆医院,住院1天,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动脉急性血栓形成,左下肢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行“左下肢股动脉探索取栓+身体大隐静脉移植术”治疗。住院10天,后出院回家治疗,其间两次到武汉协和医院、一次到信阳中心医院、多次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12月31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在光山交警队处理期间,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占某某与其妻共育两个子女,儿子占某,X年X月X日生,女儿占某琦X年X月X日生,占某某父亲占某和健在,X年X月X日生。占某某共有兄妹5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紫荆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及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于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方除对医疗费用中手写发票和无名发票及部分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票据,本院依法核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具体责任承担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光山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分析,应以被告实际承担70%,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无名票据的异议,经庭审核实,被告质疑的三张无名发票,对金额为90元的票据打印有原告名字,本院予以确认,对金额分别为5元的另外两张无名发票因无原告名字,故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手写发票的异议,经查三张手写发票分别是光山县人民医院和城关二院加章的票据,总金额为119元,因光山县人民医院多年以来就实行统一收票,均为电脑打印费,无手写发票,城关二院的手写发票(金额为5元),因无医嘱或病历显示到城关二院就诊过,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予支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交通费及护理费标准的质疑,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具体核定。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费用的问题。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调整,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元(以实际正规发票为准);②误工费8498元(180天×x元/365天);③护理费2833元(60天×x元/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⑤营养费200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⑥交通费酌定2000元;⑦残疾赔偿金x元(4806.96元/年×4年);⑧被抚养费人生活费4270元[(6年+3年)×3388.47元/年×20%×50%+9年×3388.47元/年×20%×20%];⑨法医鉴定费96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的总和的70%,即人民币x.7元[(x+8498+2833+1480+2000+2000+x+4270+960)×70%],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款x.7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x.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占某某承担59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