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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与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原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修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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