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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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7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延安市宝塔区工业办职工。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31日因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秀荣,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战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因琐事产生杀害同村的姑妈康某珍、姑父杨某某的想法,携带自家菜刀一把并戴手套,前往杨某某家,谎称其父有病,让杨某某去看一下,杨某随康某某赶往康某。途中康某某提起以往的琐事,杨某某表示过去的事不愿再提,当二人走进康某院子内,康某某从后面捂住杨某嘴,掏出菜刀欲砍杨某头部,被杨某菜刀挡落在地,康某某将杨某倒在地,在杨某脖颈处用手掐、用脚踩,致杨某迷。后康某杨某拖至路边的一个土峁地里。这时醒来的杨某某抱住康某某的腿不放,康某次掐住杨某脖子,致杨某迷。自认为杨某某已死亡的康某某,又前往杨某,对炕上睡觉的姑妈康某珍提起以往的琐事,遭到康某珍的斥骂,康某某遂杀意再起,拿起杨某案板上的一把菜刀上炕,对正在起身穿衣的康某珍头部连砍三刀,致康某珍当场死亡。随后,康某某打开杨某前窑的三只木箱,将箱里的衣物撒落在地,拿走木箱里的71元现金,伪造成抢劫杀人现场。并用杨某扫帚清扫了自己的脚印后离开杨某。回家途中,康某某见路边的杨某某还在动,又用脚再次踩住杨某脖子致杨某迷,再次认为杨某死亡的康某某便回家休息。次日早晨昏迷中的杨某某被村民发现,康某某见杨某某未死亡后,将作案时所穿粘有血迹的上衣和手套在自家灶洞内焚烧。经鉴定:康某珍是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康某珍、杨某某是姑姑与侄儿的近亲戚关系,请求依法判处。要求赔偿康某珍丧葬费x.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5元。要求赔偿杨某某医疗费6861.03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x.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要求赔偿x.53元。当庭提供康某珍、杨某某户籍证明和杨某某住院治疗费用条据。并表明被告人康某某之父已赔偿埋葬费x元。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控告其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本案是亲戚之间因琐事引发的案件,被告人之父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已赔偿x元,且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康某某赌博赌输回家后想到,康某珍之子杨某贵与其姐结婚前,康某珍骂过其父康某昌;康某珍给村民说,其用康某珍家的手套送人情;康某珍给其他帮工的村民每人两双手套,而不给其手套等琐事,对其姑妈康某珍、姑父杨某某引发怨恨,产生杀人之念。康某某戴手套,携带其家菜刀一把,到杨某某家,谎称其父有病,杨某某随康某某赶往康某某家,途中康某某提起上述之事,杨某某表示过去之事不愿争议。当杨某某进入康某某家院内时,康某某持菜刀欲砍击时,被杨某某将刀挡落在地。康某某将杨某倒在地,用手掐住杨某部,又用脚踏杨某部,使杨某迷。康某某将杨某至村路边的山地中,离开现场,来到其姑妈康某珍家,对康某珍说,“我拿了你家两双手套你还到处乱说,让我丢人”。遭到康某珍训斥。康某某从案板上拿菜刀一把,向正在穿衣服的康某珍头部砍击三刀,致康某珍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康某某又打开杨某三只木箱,拿走人民币71元,伪造抢劫现场,并用扫帚清扫其脚印后离开现场。康某某回家途中,见杨某某未死亡,又用脚踩踏杨某某颈部后返回其家中。次日康某某将其作案时所穿上衣和手套烧毁。2008年12月31日被抓获。经鉴定杨某某之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家经济损失,康某珍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合计x元。杨某某治疗费68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x.03元,共计x.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杨某贵报案笔录证明,2008年12月28日7时许,他接到他妻弟康某某电话说,他母亲在家中被人杀害,他父亲被人打倒在山峁上。他给公安局派出所打电话报案后,又给医院120打了电话。

2、薛增先、李平、薛强、崔繁荣、白成秀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7日晚,他们与康某某六人在李平家押明宝赌博,康某某输一百多元,十一时左右结束。期间未来过其他人。

3、康某昌证言(康某某之父)证明,2008年12月27日晚11时许,康某某回家在前窑看电视。他半夜起来小便发现电视开着,但没有人看,他就把电视关了。28日8时30分左右,他在前峁子看见杨某某头上都是血,村民把杨某某送到杨某院子。李为忠(马某)等从杨某出来说,康某珍已死亡。他在他家院子木栅杆上发现有血迹。他女儿(康某琴)与杨某贵(康某珍之子)的婚事,他妻子不愿意,嫌是姑舅结亲,他姐(康某珍)来找过他说,杨某一直招呼他们家,说他没良心。后来,两个娃娃愿意,也就同意了。

4、马某莲(康某某之母)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7日晚11时许,她见康某某在前窑看电视。第二天早上发现他家的一把菜刀在院子里,他还发现她家大门外地上有几滴新血迹,大门围栏杆上也有血迹。28日她见床上放康某某脱下的一条暗红色裤子,上面有几滴血迹。康某某说是抬杨某某时糊上的。案发后,康某某神情不正常,怀疑杨某的事是康某某干的。

5、康某明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7日23时许,康某某回到家中看电视,28日早上康某某说他是凌晨3时才睡的。康某某28日穿的上衣和27日不同。

6、崔喜荣、崔小利、崔二娃、李为忠证言证明,2008年12月8日早上,崔小利叫来李为忠、崔喜荣、崔二娃在前土峁上将杨某某抬到杨某。崔小利用车把杨某某送去抢救。他们进入杨某,见前窑地上乱扔着衣服,箱子都开着,后窑炕上仰躺着康某珍,上身穿有衣服,下身什么也不穿,头部有血,李为忠摸了一下,人已死亡。炕边的窗台上放一把菜刀,刀刃上全是血。随后公安人员就来了。

7、杨某春证言证明,他以前将两张旧10元票面的钱夹在本本里放在他母亲康某珍家的箱子里。这两张钱与从康某某身上所扣押的两张65版10元钱是同一种。

8、经杨某富对被害人尸体辨认证明,确认死者是他母亲康某珍。

9、杨某某证言证明,那天,他干活累了没脱衣服就跟老婆睡了。不知什么时间,听见有人叫他,他看见康某某站在他家地上,说:“我爸病了让你过去”。他和康某某走到康某大门处时,康某某向他要钱,他说不拿钱。看见康某某抬起手扬了一下,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2008年秋天,他家买了些木料,康某某和几个人给他家帮忙抬木料,他让康某某跟他姑(康某珍)要手套戴上干活。康某某要来手套自己戴了一双,还给了其他人手套。因是帮自家干活,他妻没有骂过康某某。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康某珍被杀现场位于中咀村X号,该家一线四孔石窑,院外无住户,由西至东第二孔窑内四只木箱盖均上翻,从过洞至第三孔窑内,炕上南侧有多量血迹,窗台上有一把粘有血迹的菜刀。炕上有一具仰卧女尸,上身穿有衣服,下身赤裸。窗玻璃上有喷溅血迹。提取窗台上菜刀一把。

11、提取笔录证明,从康某某家提取菜刀一把,棕红色裤子一条(双裤腿粘有大量片状红色附着物)。从杨某某家提取扫帚一把。从康某某身上提取65版10元票面人民币两张,05版10元票面一张,50元人民币一张,5元人民币一张,1元人民币一张。

12、经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辨认,确认从他家提取刀背上有砍刃的菜刀是其砍伤杨某某的刀;从康某珍家窗台上提取的菜刀是其杀害康某珍的刀。从康某珍家提取的扫帚是他作案后伪造现场的工具。从他家提取的棕红色裤子是他作案时所穿。

13、死因鉴定证明,死者康某珍右枕部有一砍创,后枕部至右耳后有一砍创,颅骨呈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与此创相连接有一砍创。其余尸表未见异常。康某珍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伤情鉴定书证明,杨某某舌体肿胀,舌尖及舌侧有淤血,颈前有散在痕迹伤。左耳廓擦伤,喉挫伤、左颞头皮血肿,右手背表皮缺损。杨某某损伤属轻伤。

14、检验报告书证明,经DNA检测,从康某珍家提取的菜刀上血迹,与康某珍被杀现场提取的血迹是死者康某珍所留的可能性为99、x%;伤者杨某明倒地处血迹、康某某裤子上血迹是伤者杨某明所留的可能性为99、x%。

15、户籍证明,康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康某珍生于X年X月X日。

16、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08年12月27日晚11时许,他在村内押明宝赌博回到家里看电视时想到他姑父杨某某、姑姑康某珍给别人说,他拿他姑姑家的手套送人和人情。他姑姑给其他帮工干活的人每人两双手套,而不给他。她姐与他姑姑家儿子结婚前,他姑姑骂过他父亲。他想起这些事很生气,加之他赌博输了钱,他就想找他姑姑算账,态度好就算了,态度不好就杀了他们。他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戴了一双手套,到他姑姑家,说他父亲病了,他姑夫和他向他家走的路上,他向他姑父提起以前的事,他姑父说这个事先不说。走进他家院内时,他用菜刀砍他姑父,被他姑父用手挡住,刀子掉在地上。他掐他姑父的脖子,又用脚在他姑父脖子上踩,他把他姑父拉到外边的土峁上,他又用手掐他姑父。然后,他到他姑姑家,他说:“我拿你家两双手套,你到处乱说,给我丢人”。他姑姑说,老子说你两句就受不住了。他姑姑穿衣服时,他拿起他姑姑家菜刀,把他姑姑扯到窗台跟前,在他姑姑头后部砍三刀,把菜刀放在窗台上就开始在木箱内翻东西,翻得50元一张,在一个本本内翻拿65版人民币两张,又拿扫帚倒着扫地出来。他见他姑父还没死,他用脚在他姑父脖子上踩五、六分钟,他就回家了。第二天他换了一身衣服,还给他姐夫杨某贵打了两次电话。他作案的上衣、手套烧了,棕红色裤子放在他家前窑床上了。他拿钱为了证明是抢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因亲戚之间琐事产生杀人之念,持刀杀死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之诉,予以支持,依法予以判赔。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对康某某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康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此案发生在亲戚之间,故该观点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03元(已付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长东

审判员李树德

代理审判员郑晓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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