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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1968年出生。

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交纳10万元加盟预付款加入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汽节能汽车百货”全国连锁计划,若被告在合同签订两个月未选址完毕且经原告确认,或未为原告提供完整的管理模式及软件系统的,合同终止,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交加盟预付金并按预付金额的9%支付违约补偿金。该合同有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按特许加盟服务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予以代偿。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了10万元加盟预付款,在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内,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未依约履行返还加盟预付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予返还,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加盟预付款10万元,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中汽节能汽车百货”字样,自主选择被告提供的空白地区进行建店,开业后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汽车减阻节油器”,并获得被告的独家经销授权保护;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加盟预付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应于交付全部加盟预付金之日起6个月内选址建店;如被告无法达成下列任意一条款,造成原告6个月内未能实施建店(确定选址并具备正常经营条件),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返还原告已交加盟预付金,并按预付金额的9%支付违约补偿金,其他双方互不追究:1、被告须在本合同签订两个月选址完毕,且经原告确认,2、被告须在原告确认行选址后,出具全面的装修方案,并由原告签字确认,3、被告须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并达到上岗要求,4、被告须为原告提供完整的管理模式及软件系统;原、被告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进行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自2011年5月24日止2011年11月24日。2011年5月24日,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0万元现金的收据。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原告与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本金10万元和9%的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按《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代偿上述预付款及9%的违约金。在《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有效期内,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返还原告已交的加盟预付金10万元,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加盟预付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选址义务,造成原告在6个月内未能实施建店(确定选址并具备正常经营条件),已构成违约,按照《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已交加盟预付金10万元。合同到期后,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代偿预付款1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甲预付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某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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