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某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某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郭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为豫x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损某、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机动车损某保险责任限额2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乘)2各5万元。2011年7月21日7时50分,在陕西省汉中市X区境内316国道2192KM+300M处,被保险车辆与张某成驾驶的宁x、宁x挂大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某,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陈红学、乘人胡某勇受伤。2011年8月17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红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豫x车辆损某121855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吊车拖车费460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2856元,赔偿陈红学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95元,赔偿胡某勇医疗费54.2元、伙食费、住宿费4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现场查勘。事故处理完毕,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赔偿差额过大,不足以弥补原告在保险事故中实际发生的各项损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某121855元、鉴定费3000元、吊车拖车费460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5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49.2元,共计15006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如果原告行车证登记的相关信息与出险车辆记录的相关信息一致,被告同意按照保险规定赔付。原告所诉的各项损某项目数额有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求法院在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决被告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为豫x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损某(保险金额为2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30万元、乘客保险金额为30万元/座)、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24时止。同日,原告为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元)、机动车损某(保险金额2305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险。2011年7月21日7时50分,陈红学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陕西省汉中市X区境内316国道2192KM+300M处,与张某成驾驶的宁x、宁x挂大型货车相撞,致陈红学受伤、两车受损某交通事故。2011年8月17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4日作出汉市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豫x车辆损某金额为1218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某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2年2月15日,河南某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远评字(201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豫x车辆损某金额为10659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吊车拖车费4600元、宁x车辆修理费2856元。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7日,陈红学在汉江职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531.39元;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31日,陈红学在濮阳仁济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708.6元。2011年8月1日,胡某勇在汉江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54.2元,陈红学两次住院共计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239.9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偿,被告认为,施救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宁x车辆修理费属于单方行为,陈红学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赔偿,伙食费应按20元/天、交通费10元/天、营养费8元/天,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胡某勇只能按照护理费计算,不存在伙食费问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原告投保的范围,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关于豫x车辆损某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某估金额106598元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损某保险限额内,被告应按该数额进行赔偿。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吊车拖车费4600元、鉴定费3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某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照第三者宁x车辆修理发票实际支付修理费2856元,该数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某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红学医疗费9239.99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交通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3353.28元(29142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2581.74元(22438元/年÷365天×42天)、胡某勇医疗费5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胡某勇为护理人员,被告赔偿胡某勇护理费后,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胡某勇伙食费、住宿费4200元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3000元,因重新鉴定的车损某于原来鉴定的车损15257元,故原告应按减少的车损某例承担鉴定费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某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480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5元,被告承担3204元,原告承担181元。被告交纳的鉴定费3000元,原告承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某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