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符某。
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重庆某某健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设立的彩云分店内安装吊顶时受伤,之后原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53326元。
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应该按照原告受伤时的上年度即2009年的社平工资计算原告的月均工资即2248.75元。医疗费500元应由陈某承担。因为原告的工伤是特殊的工伤,是根据2005年劳社部第X号通知第4条确认的劳动关系,该条只针对建筑企业和矿山企业,我们是服务业,以此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是扩大解释了的,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属于我们赔偿的费用,本来原告就没在我公司上班,停工留薪待遇也不应由我们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将重庆某健康会所彩云小城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他人(自然人)施工。2010年2月8日,王某某与陈某签订劳务承包合某,约定由陈某承包重庆某某健康会所彩云小城店的装饰装修和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工期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2010年2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被陈某聘到重庆某某健康会所彩云小城店做装饰工作,原告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7日的工资720元已由陈某支付。2010年2月7日,原告罗某从三米多高的封管架上摔到地上。2010年2月8日,原告被送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和右肩关节软组织伤,并于当晚做了脾切除手术。2010年3月6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陈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罗某因工受伤的住院费13000元已由陈某支付;罗某自己垫付的医药费500余元(以发票金额为准),鉴定费700元,陈某承担;罗某因工受伤的工伤待遇赔偿费80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陈某所装饰的重庆某某健康会所彩云小城店于2010年5月20日验收合某,按照陈某与被告的协议,被告首付60%中首先支付原告80000元的工伤赔偿金,赔偿时间限陈某与罗某双方签字后的12天内;若陈某不按时支付,即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支付金;陈某不按双方约定的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赔偿金80000元,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的一切后果由陈某承担等。后陈某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原告于2010年2月2日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1年7月7日依法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1年9月16日,原告所受伤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14日,原告受伤程度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请求数额无异议,但称应由陈某支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按照3600元/月计算。由于双方的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劳鉴字[2011]X号《沙坪坝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渝沙劳仲函字[2012]第X号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符某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月均工资按3600元/月计算。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800元(3600元/月×13个月=46800元)。由于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0.64元(2943.83元/月×8个月=2355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57.45元(2943.83元/月×15个月=
44157.4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计算6个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21600元(3600元/月×6个月=216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后于2010年2月8日入院,同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2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540元)。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被告应支付费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
关于鉴定检查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534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检查费534元和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伤所发生的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重庆某某健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57.45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0元、鉴定检查费534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00元,共计138792.09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实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辛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