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某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足,河南某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5时,原告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长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22K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宋季涛驾驶的豫x号轿车尾部相撞,豫x号车在被撞过程中,又与宋庆丰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原告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豫x号车车损为19046元,豫x号车车损为7801元。2011年10月2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宋季涛车辆损失19046元、赔偿宋庆丰车损7801元,并自行承担本车损失及施救费及鉴定费。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5347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原告应提交三者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来确定三者车辆实际修复费用。对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用过高,该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计算费用方法确定数额。对于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为豫x号速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2011年10月24日9时5分,原告卢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22K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宋季涛驾驶的豫x号轿车尾部相撞,豫x号轿车在被撞过程中,又与宋庆丰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晋新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季涛、宋庆丰无事故责任。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起亚轿车、豫x号奇瑞轿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豫x号车车损为7801元、豫x号车损为19046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宋季涛、宋庆丰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卢某一次性赔偿宋季涛车损费19046元、赔偿宋庆丰车损费7801元,原告卢某自行承担本事故施救费用及本车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6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时,与宋季涛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后,又与宋庆丰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宋季涛车损费19046元、赔偿宋庆丰车损费7801元,并承担本事故施救费用、鉴定费及本车损失。对于原告赔偿宋季涛的车损费19046元、赔偿宋庆丰的车损费7801元及原告承担的本事故施救费6200元、评估费2300元,由于原告为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某保险金353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