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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姚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军,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甲就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6月5日在桃源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杨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杨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融洽,2011年5月,原、被告因闹不和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从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枫树乡民政管理办公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

原、被告系夫妻的情况;

2、婚生女杨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婚生女的有关情况。

被告姚某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考虑到两个女儿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姚某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姚某的陈述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以及嫁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2、证人杨某乙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6月5日在桃源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杨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杨某某,一直由原告带养,后来双方关系不睦,从2011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不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对被告的嫁妆有异议,本庭不予认定,另外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湘x小四轮车一台、原新屋岗村X村部)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出现了一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交流,看在两个孩子的利益上,是完全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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