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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7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白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在本院第三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9月23日21时40分,被告庄某驾驶豫A-681MX号机动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某驶时,将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撞伤,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庄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某。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豫A-681MX号机动车所有人为秦玉良,庄某借用秦玉良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请求项目数额偏高,应予核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某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甲户口登记卡1份;2、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户口本1份;3、被告庄某机动车驾驶证1份;4、豫A-681MX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某诉讼主体适格,王某乙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王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5、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庄某对原告王某甲侵权的事实,且在此事故中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6、诊断证明书1份;7、伤残鉴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8、医疗费票据1张;9、交通费票据70张;10、鉴定费票据1张;11、出院证1份;12、原告王某甲户口本1份;13、护某人员马凯青身份证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618.1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共计69天,护某人员为马凯青。14、豫A-681M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庄某及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庄某自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未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称自己未接到事故认定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偏高;对8有异议,缺少用药清单;对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可酌定;对10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4、10-1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庄某是否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有异议,但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交通费票据可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酌情认定。被告庄某虽陈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3日21时40分,被告庄某驾驶借用的豫A-681MX号机动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某驶时,将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撞伤,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4618.1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2011年12月31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为9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豫A-681MX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及其护某人员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某、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因豫A-681MX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机动车借用人即被告庄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为4618.10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20年×20%=63721.04元;护某的赔偿数额按住院69天、1人护某,参照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计算为3011.47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某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070元;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为8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69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使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责任划分等具体情况,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4618.1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某3011.47元,伤残赔偿金63721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1600.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0800.57元。

二、被告庄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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