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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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苏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东飞、贴某某,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苏某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苏某丙、委托代理人王东飞、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6年5月9日,原告因发烧抽搐到被告处住院治疗,5月24日,被告医师告知原告母亲苏某丙:“原告已经痊愈,可以出院了,回去注意营养,一月后来院复查。”原告当时发低烧,体温37.2°以上,口服强的松,肢体活动明显不对称,脖子软不能竖头,右侧脸没有表情。原告父母当时就提出异议,要求复查后再出院。但被告强调:“一切正常,放心吧,没关系。”原告父母听信被告的话,带着原告高高兴兴出院回家了。5月26日凌晨4时(距原告出院41小时),原告病情突然恶化,全身抽搐,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后又被连夜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连续三天抽搐,被告未使用治疗抽搐的药,直到5月28日下午使用抗癫痫药德巴金后被告才被控制住抽搐。5月29日核磁共振显示:原告双侧颞叶、顶叶、枕叶、额叶出现软化灶、脑萎缩。被告诊断为脑动脉炎,又按脑动脉炎治疗,可原告一天不如一天。到后来原告对疼痛、声音、光均无反应,瞳孔放大,吃奶也不会了。原告父母心急如焚,要求被告重新诊断治疗,但被告不是积极为原告做康复治疗,而是推卸责任,让原告转院治疗。原告父母万般无奈,带着原告转至北医三院,被告未派熟知病情的医生跟随前往,也未提供其他帮助。经诊断原告由于脑损伤严重,将有可能听不见、看不见、智力低下。从北医三院出院回家后,原告父母坚持每天给原告做按摩,帮助运动,听音乐,吃药,穴位注射脑活素,理疗,体位反搏,功能训练,针灸注射药物,口服中药,改善营养。原告至今仍不认识人,也不会走路和说话,智力低下。

综上所述,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因未对原告进行脑电图检查,没有诊断出癫痫,致使原告住院期间反复抽搐,从而造成大面积脑软化灶、脑萎缩;在没有确定原告痊愈的情况下让原告出院,导致原告病情恶化;在造成原告脑损伤后未积极采取康复治疗;要求原告转院时又不提供任何帮助和陪护医生。由于被告的失职,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终身残疾,给原告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已发生的护理费x元、交通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合计x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x元、将来发生的护理费x元,合计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十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住院专用票据二张、诊查票据二张)、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外购药票据四张、北医三院住院费用清单收据一份、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许昌安友安全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06年2至4月工资表三张;3、交通费票据二十六张;4、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12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徐某甲住院病例二套;6、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徐某甲住院病例一套;7、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徐某甲住院病例一套;8、徐某甲户口本;9、徐某甲残疾证;10、徐某甲2006年5月24日、2006年6月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各一份;11、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一、被告诊断正确,采取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2006年5月10日,原告因“发热、间断抽搐三天”为主述入被告处儿科,入院诊断为:发热,抽搐待查,颅内感染,给予抗炎抗病毒对症及支持治疗,后又确诊为“病毒性脑炎”,经对症治疗,原告体温正常6天,达到出院标准,原告于2006年5月24日带药出院。2006年5月26日,原告又以“发热一天半抽搐一次”为主述入院,诊断为:1、病毒性脑炎并癫痫;2、脑动脉炎。经积极抗炎、营养神经等治疗效果不佳。其间,被告组织专家会诊和全科医师讨论,并告知原告亲属患者的后遗症问题,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考虑到原告脑损严重,被告于6月6日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因此,被告两次诊断正确,诊疗行为符合常规,原告目前状况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告的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原则,原告目前状况是其自身疾病后遗症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的医疗风险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徐某甲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二套;2、郑州医鉴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临床X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郑大一附院住院票据以及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后续治疗费;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本案定残的依据,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没有病历相印证;对证据1中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后续治疗费;对证据1中的北医三院住院费用清单收据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病历相印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当时的陪护人员是徐某乙;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为了治疗而花费的交通费;对证据10有异议,出院证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但该出院证上的印章则为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残依据不合适。

原告对被告庭审中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事实认定(被告两个过失)无异议但对被告承担10-20责任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中,证据1客观真实,该票据均为原告本人在医疗和康复过程中的实际花费,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法律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为许昌安友安全门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父亲徐某乙的工资证明,被告认为不能证明陪护人员是徐某乙,原、被告的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为原告一家三口到郑州、北京以及西安医治原告所花费的526元交通费票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该526元交通费票据与客观现实相吻合,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徐某甲住院病例两套,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1200元鉴定费票据,证据6为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徐某甲住院病例,证据7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徐某甲住院病例,证据8为徐某甲户口本,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为徐某甲残疾证,因该证据与证据11相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为原告的两份出院证,该出院证显示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虽与“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签章不符,但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前身,该证据显示的不符仅说明被告管理措施的滞后,不能否定原告在被告处两次诊疗并出院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证据中,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但与原告出示的证据5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某甲因发热、抽搐,被送至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诊治,门诊诊断为:“发热、抽搐原因待查,颅内感染”。原告于2006年5月10日入院治疗,入院前三天原告体温渐升至39.4°,并出现抽搐,抽搐缓解后出现嗜睡。被告根据原告的症状制定如下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检查,以明确诊断;2、抗炎、抗病毒治疗;3、对症及支持治疗;4、在二级医师指导下完成此次治疗计划。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腰椎穿刺检查、血常规检查、MRI检查、脑脊液等项检查和诊断性治疗,并于5月14日作出“病毒性脑炎但仍未排除化脓性脑膜炎可能”的诊断结果。被告此后又根据该诊断结果,对原告给予相应的抗病毒、降颅压、营养神经等对症处理和治疗,原告抽搐逐渐停止、体温稳定。原告于2006年5月24日出院。被告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入院确诊为病毒性脑炎,经积极抗感染、抗病毒治疗,完全恢复。出院医嘱为:1、避免受凉、感冒;2、加强营养;3、不适时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再次出现抽搐,体温升至39.8°,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后又于当日转至被告处,入院时诊断为:1、病毒性脑炎并癫痫;2、脑动脉炎根据原告的症状,被告作出如下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检查,以明确诊断;2、抗病毒及营养脑细胞药物应用;3、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完成诊疗计划。入院后原告体温波动在38°左右,反复抽搐,并出现反应差、单侧肢体抽搐及四肢不自主运动等神经系统症状。经脑脊液、头颅MRI、加测MRA、脑电图等检查,诊断为:1、病毒性脑炎并癫痫;2、脑动脉炎。被告采用的抗炎、止痉、营养神经等治疗手段效果不佳。血管造影显示:原告双侧颞叶、顶叶、枕叶、额叶出现软化灶,脑萎缩;原告对疼痛、声音无反应,肢体活动障碍。原告2006年6月6日从被告处出院后,又于2006年6月7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进行诊疗,并于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6月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再于2006年9月12日至2006年12月9日到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诊疗过程中,原告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52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失职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终身残疾,给原告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徐某甲及其母亲苏某丙的住所地在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东顺河街X号附X号,原告的父亲徐某乙的住所地在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劳动路X号X号楼X单元,均为河南省许昌市居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如下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一、郑州市医学会于2007年10月10作出郑州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被告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不良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09年6月29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临床X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州大学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对患儿病毒性脑炎病情的发展、变化及病情康复程度认识中不足及履行告知义务不足及过失。2、上述医疗过失与其病毒性脑炎后遗症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建议过失责任程度10-20)。三、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甲的损伤评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甲属于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要一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暂定十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徐某甲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就医,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徐某甲病毒性脑炎病情的发展、变化及病情康复程度认识不足,履行告知义务不足,被告的上述医疗过失与原告病毒性脑炎后遗症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被告10-20过失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三级伤残,按一级伤残的80计算。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本院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x元、已发生的护理费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322天(2006年5月10日入院至2009年12月22日定残)=x.51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三级伤残)=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8天(郑大一附院两次住院共27天、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天、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89天)=1770元、营养费10元/天×1322天=x元、交通费526元、精神慰抚金x元。对将来发生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暂定十年护理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为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年=x元;十年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另案起诉。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x元、定残前的护理费x.51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526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51元的20%,即x.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精神慰抚金x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原告徐某甲负担870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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