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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201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8月12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任××在南县X镇“黄金海岸”KTV唱歌时,误认为有人来找自己报复,便指使同伙姚×卓、姚×专、钟×(均已判刑)、王×(另案处理)、罗×、小胖子(均在逃)等人,冲进x包厢,对正在该包厢内唱歌的蒋×、汤×、陈笠×、曾军×、曾×拳打脚踢,致五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汤泉、蒋秒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任××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x元。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任××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蒋×、陈笠×、曾军×、曾×的陈述;证人曹某、张某、汤××的证言、同案人姚×卓、姚×专、钟×的交待;法医学鉴定文书;本院(2001)南刑初字第X号和(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任××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指使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利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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