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诉被告何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诉称,同居多年来,由于被告嗜好赌博,性格暴躁,动辄殴打原告,原告的头部五次流血,致使原告不堪忍受,伤心至极。目前原告只身一人外出开小店又带三个女儿又挣生活费,举步艰难,被告四年之内没有拿过一元钱回家,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判令非婚生小孩何某宝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小孩何某佳、何某贝由被告抚养。。被告何某辩称,被告同意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何某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2003年上半年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彭某没有身份证,原、被告未到桂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一女何某(又叫何某佳),2006年月1月10日生下二女儿何某(又名何X),X年X月X日生下三女儿何某(又名何X)。由于被告何某外出务工,对小孩照顾过少,原告彭某遂诉讼来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何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二、原告彭某所生小孩何某(又叫何某佳)、何某(又
名何某贝)、何某(又名何X)。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何某同意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200元,(从2011年11月起支付,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收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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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永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