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志,福建力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帆,福建力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第三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许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许某某就吴某某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
将本专利与附件2中公开的一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包装袋正面的布图方式基本相同,采用的某些具体图案和文字字体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正面的标明产品适用范围的图案不同,背面的布图方式略有差异,另外在先设计包装袋左侧背景图案没有清楚的公开。
吴某某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表明产品适用范围的图案、文字、字数和局部图案和色彩上均存在明显差别,二者不相同且不近似。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在相同、相近似比较中不考虑该要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正面的布图方式相同,采用的具体图案也比较相近,二者在背面的布图方式差别不大,采用的具体图案大部分比较相近,二者采用的主要标识性文字相近、字体相同,上述相同和相近似之处体现出二者整体的设计构思和内容相近,明显属于同一系列的产品设计,已经形成了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表明产品适用范围的图案上的不同仅是根据其用途所作的区分,采用的图案也是常见的肉或排骨的设计,其他更为细微的文字和字数及局部图案上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均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故二者近似。
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吴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标明产品适用范围的图案并不相同,二者主视图采用的原料图案也不相近似,背面的布局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且采用的主要标识性文字字数以及所占整个图案比例相差较大。以上几个显著区别能使两个产品外观设计得到普通消费者很简单、很自然的辨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设计构思和内容相差较大,并没有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应认定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近似”外观设计的范围。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许某某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吴某某于2004年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5年11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本专利所示包装袋正面左侧以网格状图案为背景,上部为一个手持“状元小厨”卷轴的官人像,人像下部为竖向排列的六行文字,正面右侧以明暗不同四色块构成的图案作为背景,靠近正面中间的部分有基本呈竖向排列的“肉味王”和一个基本呈五边形的图框,图框内有竖向排列的两行文字,正面的下部是一盘肉的图案;背面左右两侧的背景图案与正面相同,左侧上部是一个手持“状元小厨”卷轴的官人像,中间有一个大致呈矩形的图框,图框内左侧为若干行横向排列的文字和条形码,图框内右侧为基本呈竖向排列的“肉味王”和一个基本呈五边形的图框,图框内有竖向排列的两行文字,图框右侧下部的一盘肉的图案也与正面相同,背面的底部有一个圆形的标志和两行横向排列的文字和字母。(详见附图)
2009年10月22日,许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三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2为“排骨味王”包装袋作品登记表复印件(即在先设计)。附件2所示包装袋正面左侧上部为矩形的图框,框内有“状元小厨”字样,图框下部为三行横向排列的文字和竖向排列的六行文字,正面右侧以明暗不同的四色块构成的图案作为背景,靠近正面中间的部分有基本呈竖向排列的“排骨味王”和一个基本呈五边形的图框,图框内有竖向排列的两行文字,正面的下部是一盘排骨的图案;背面左侧上部为矩形的图框,框内有“状元小厨”字样,背面的中间为一个大致呈矩形的图框,图框内左侧为若干横向排列的文字,左侧下部为一个手持“状元小厨”卷轴的官人像,图框内右侧为基本呈竖向排列的“排骨味王”和一个基本呈五边形的图框,图框内有竖向排列的两行文字,图框右侧下部为若干横向排列的文字和条形码以及垃圾回收的标志,背面的底部为一行横向排列的文字。(详见附图)
2010年3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经释明,许某某放弃将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作为无效宣告的理由,并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2。吴某某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其确在2003年5月15日公开销售了附件2所示的“排骨味王”包装袋。
2010年4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2、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正面的布图方式、构图要素基本相同,采用的某些具体图案和文字字体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表明产品适用范围的文字和图案上的不同是根据二者的用途所作的区分,且其所采用的图案均是常见的肉或排骨的形态设计,故此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二者背面的布图方式虽存在一些差异,但构图要素基本相同,差异仅在于某些构图要素的位置稍有不同。上述差异及二者正面文字、字数等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