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0月1日经别人说媒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叫李XX,现已上学前班,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很好,我在外打工挣钱。为她投资8万多元钱在淮滨开店夫妻从未闹过矛盾。2009年5月,被告张某某将淮滨店的物件处理掉将剩余的物件拉回准备外出打工,我不同意,后被告改主意说出去玩几天,就这样,她离开了原告一年有余,她竟与原告不联系,夫妻分居一年有余。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的有以下证据:
芦集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群众王XX、王XX、王XX的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明未到庭答辩。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叫李XX,现随原告李某某的父母一块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李某某在外打工,被告张某某在淮滨开店。2009年5月,被告张某某将淮滨店里的物件打折处理剩余物拉回家中,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原告知道。自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李某某在外打工,被告在淮滨开店,婚生子随爷奶生活,家庭幸福。自2009年5月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后,双方缺乏联系沟通,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没有证据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人民陪审员刘菲
人民陪审员刘成超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