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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医院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谭某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某、中医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曾某、刘正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17日,谭某在益阳华凯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时左手拇指被机器绞伤,当即到中医医院处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挫裂伤;左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拇指指腹内动脉断裂。同日,中医医院对谭某患指进行了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手法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06年9月18日谭某患指出现血液循环障碍的表现,2006年9月20日谭某患指出现皮瓣变黑,中医医院对谭某患指进行清创减压。2006年11月20日,谭某患指末节指骨远端坏死,末节拇指变黑外露,2006年11月23日,中医医院再次对谭某患指进行了左拇指末节指骨外露咬除术。术后,经协商由益阳华凯机械有限公司为谭某先行垫付800元,谭某与中医医院双方同往长沙进行专家会诊,该款于2011年4月9日,由中医医院支付给谭某。2007年1月15日,谭某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月31日出院。2007年2月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医学鉴定,谭某构成七级伤残。谭某在中医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14552.69元,已由益阳华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4315.8元(余款由谭某自行支付。)2007年6月5日,益阳华凯机械有限公司赔付谭某伤残补偿金28000元。2007年9月24日,经益阳市医学会对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做出益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中医医院不服该鉴定,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12月21日,湖南省医学会做出湘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之后,谭某一直要求中医医院对其进行赔偿,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中医医院于2010年6月30日由益阳中西结合医院更名为现名。湖南省益阳市X乡竹荆寺大园里村X组,现更名为湖南省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和平村X组。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在中医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治后,又在益阳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之后,一直向中医医院索赔,使诉讼时效中断,故谭某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中医医院的“谭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谭某在中医医院处住院123天,该住院时间的长短并不能证明中医医院未尽到合理诊治义务。加之湖南省医学会做出湘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证明,中医医院选择的手术方式正确,术后予抗炎、消某、密切观察病情等,符合医疗原则,故原审法院对谭某认为自己在中医医院处住院时间123天过长,是中医医院的医疗过错的诉讼事由不予采纳。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是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中医医院在对谭某实施诊疗行为时,已明确告知谭某及谭某之母,手术中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及并发症,湖南省湘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证明,谭某左手拇指软组织坏死,指骨外露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故导致其左手拇指末节1/3的缺失。虽然患者前往医院治疗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恢复身体健康,但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生命健康方面的风险,其在选择医院治疗后并不意味着该生命健康的风险转移给医院,而自己不承担后果。就医患双方的纠纷,一方面要严格要求医方尽到自身充分合理的诊疗责任,以充分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当前医疗科技发展水平之现状,并非所有的伤残疾病,均可通过医方的医疗行为得到完全的康复诊治。据湖南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分析,谭某的伤残系其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与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中医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已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谭某亦无证据证明中医医院的诊疗活动与谭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谭某要求中医医院承担因医疗损害所致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谭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谭某负担。

宣判后,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谭某的伤残不是自身病情发展的结果;2、中医医院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没有尽到诊疗责任。3、原判采信湖南省医学会湘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不正确。4、中医医院剥夺了谭某的医疗选择权。中医医院在谭某父母未到场的情况下做手术,使谭某无法选择医院与医生。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中医医院赔偿谭某身体损害赔偿金2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并向谭某公开道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医医院答辩称:中医医院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规程,没有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加重谭某的伤残等级,也没有增加其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谭某的伤害后果是因工伤造成的,全部费用已由其单位足额赔偿,目前无其他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谭某提交照片五张,欲证实其手指术后比术前短些。中医医院质证认为,对五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二、患者具有人身等损害后果;三、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患者应对第一、二项内容举证。本案中,谭某因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住院费已由单位支付,且得到了单位另行赔付的补偿金28000元,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加重了其损害后果,给其带来了新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其要求中医医院赔偿其身体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谭某虽然上诉提出原判采信湖南省医学会做出的湘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正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王颖钊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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