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系湘潭市岳塘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蓉进行独任审理;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1月8日以本案管辖权应在湘潭县人民法院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唐某某的管辖异议并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湘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振湘、易中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3月31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及调解。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1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草率,加之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无共同语言,原告还无故遭被告打骂,2009年7月,被告将门锁更换,不许原告进屋,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湘潭县民政局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3、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4、原、被告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属实;
5、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计息清单、借款、贷款凭据共10份、被告存折2个、原告存折1个,欲证明原、被告贷款15万未还,其中10万元系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贷款;
6、被告建设银行存折1个,欲证明被告炒股亏损情况;
7、原告工作证明1份、被告建设银行存折1个,欲证明被告购买凯旋华府住房1套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每月还款情况及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
8、被告向张祖洪借款的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份、张鸽出具的还款清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购买凯旋华府的房子向银行按揭贷款14万,后转让,转让款为x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归还张祖洪的14万元借款、扣除物业管理费后仅剩x元用于偿还炒股借款;张祖洪借款已炒股亏损;
9、原告存折、存款凭证各1份、被告取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的事实;
10、房屋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婚前个人房产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转让抵债;
11、离婚协议书、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名义的贷款系用被告与前妻的共同房产作抵(房产继承权约定归儿子唐某某所有),贷款所得偿还借款;
12、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单2份、个人账户卡1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至今已缴纳x余元;
13、被告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欧阳胜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已偿还;
14、证人欧阳胜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尚有10万元未还的事实,并提供证据13的原件供法庭核对;
1啤徊じ抵蠷抻鹣卧竟嫠断靥缴猩分ぢ抵R营业部单户对账单⑻幸市鹱胱と抵癛ぜ抵R保证金转入银行的明细单1份,欲证明被告炒股情况、亏损情况、股票已无余额、被告名下无财产,只有债务等事实;
16、湘潭祖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1份、贷款对账单3份,欲证明凯旋华府的住房已转让,转让款已还贷和归还借款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12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只认可原告名义贷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不认可被告贷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按揭贷款购房、还款的举证目的;对证据8、13、14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5000元系归还原告哥哥的借款,被告仅给付原告两、三个月的生活费;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转让款去向不明;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对证据16表示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9、10、11、12、15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8中被告向张祖洪借款的借条原件能与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的存款相印证,予以认定;张鸽出具的还款清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13、14实为证人到庭主张债权,本院不宜审查其真实性,如欠款属实,证人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证据16系被告房产转让及还清购房按揭贷款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如原告认为被告及他人侵犯其权利,应另案行使撤销权。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2月相识,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投资股市亏损,原告还向信用社贷款为被告偿还在外欠款并配合被告变卖家产弥补股市亏损;后因被告投资严重失误,炒股严重亏损,引发一定的夫妻矛盾,2009年7月6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于2009年11月因误解原告而将家中锁匙更换;2010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为此多次向本院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为支持被告事业向外借款并变卖家中资产抵债,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原告离家出走,应是被告因炒股严重亏损而影响心情,家中琐事未与原告好好沟通所致;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不但未化解矛盾,还因误解原告更换家中锁匙、变卖家中财产以弥补亏损,造成双方矛盾的加剧,原告才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矛盾的加深,被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较长时间内能和睦相处、互相扶植,如今后能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贺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管辖异议费7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湘蓉
人民陪审员杨振湘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远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