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刘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2年农历2月13日与被告刘某某直接换亲结婚,1983年正月初4生一子叫刘X,现已成家独立生活,1986年11月初9生一女叫刘X,现已成家独立生活。1990年原、被告去上海打工后转广州打工,被告为别人拉货,早出晚归或者不归,未引起注意。时间久了发现被告刘某某与别的女人鬼混,劝说他不听,我生气地带着孩子又回到上海。2009年4月2日,儿子刘X结婚他不回来,10月回家,儿子、媳妇都是好言相劝,表面上他接受了家人的劝说意见,并写份保证书,但事过不久,被告刘某某又背着家人去了广州与其情人鬼混,不可就药,夫妻关系再难以维持,和好无望,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承担家庭债务。
原告李某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的有以下证据:1、原、被告女儿刘X当庭作证的庭审笔录;2、原、被告儿子刘X、媳妇侯XX的证明;3、被告刘某某的保证书。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某于1982年农历2月直接换亲结婚,婚后于1983年农历正月初4生一子叫刘X,2009年4月初2儿子刘X和媳妇侯瑞娟结婚,现已成家,独立生活。1986年11月初9生一女叫刘X,现已结婚,独立生活。1990年原、被告去上海打工,后去广州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刘某某与他人同居生活。2009年4月,刘X和侯XX结婚,被告刘某某未参加儿子的婚礼,10月被告回家,儿子刘X、媳妇侯XX、女儿刘X及家人劝其回心转意,被告刘某某表面上接受了他们的劝说意见,为表示诚意,并出示了一份保证书,但事过不久,被告又不辞而别去了广州。为此,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另查,2009年3月,以李某、刘X、刘XX的名字在本县吉庙信用社贷款9万元是刘X用于承包工程,利息已付,当时的被告刘某某不在家,也没有什么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生一子一女现已独立生活,但被告刘某某长期外出并与他人同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李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3月以来,以李某、刘X、刘某臣的名字在吉庙信用社贷款9万元用于承包工程,该款用途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关系,不能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分割承担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理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