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李某丁,女。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孙某九与被告李某丁经李某村民李某齐介绍相识,2010年元月24日定婚,定婚后由于两人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同意解除婚约关系,在定婚时原告为两被告压彩礼款12800元,退婚后媒人多次去两被告家催要,概不返还,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2年2月8日李某齐证明1份;2、孙某厂、孙某玉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彩礼12800元。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能说明原告之子孙某九与被告之女李某丁订婚时向两被告送彩礼款12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依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丁之父。原告之子孙某九与被告李某丁经媒人李某齐介绍相识并订下婚约,2010年元月24日两被告经媒人李某齐及原告同村村民孙某厂、孙某玉之手接受原告方彩礼款12800元。后原告以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两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为由于2012年2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孙某九与被告李某丁所订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没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婚约,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婚约彩礼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解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12800元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赵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