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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龚某某工某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XX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江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X,男,19XX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5XXX。

原告重庆润江XXX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与被告龚XXX工某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霭姣依法独任审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于同年3月2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某、罗昌英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因被告龚XXX下落不明,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5月7日向被告龚XXX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洪伟与被告龚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江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招用被告龚XXX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折弯工某,工某实行计件制。同年5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工某时受伤,原告借资6800元给被告用于治疗。8月2日,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因公负伤。8月25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12月13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该委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巴劳仲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X号仲裁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某保险待遇共计x.66元。原告不服,现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工某保险关系,以被告龚XXX月工某1830元及停工某薪期3个月计付其各项工某保险待遇x.46元,不承担未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续医费6000元。

被告龚XXX辩称:对受伤事实、伤残等级及鉴定经过无异议,被告自2010年3月7日在原告处上班,月工某3700元,原告润江公司应支付被告6个月停工某薪期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x.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78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续医费6000元,续医评估费80元、交通费551元、误某、护某及生活费三项6000元,共计x.6元工某保险待遇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原告润江公司招用被告龚XXX从事折弯工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年5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龚XXX在操作折弯机时不慎受伤,造成右桡骨下1/3骨折。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6月3日转为住院至6月22日出院,共住院20天。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8月2日认定被告龚XXX属因工某伤。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被告龚XXX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为伤残玖级,无护某依赖;7月7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龚XXX向原告借款6800元,并自行垫付了鉴定检查费280元,续医医疗评估费80元。12月13日,被告龚XXX提请巴南仲裁委仲裁与原告润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润江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龚XXX各项工某保险待遇x.46元;2011年1月24日,该委X号仲裁书裁决原告润江公司支付被告龚XXX各项工某保险待遇x.66元,并于2011年1月24日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某保险关系;原告润江公司不服,向我院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润江公司提交:X号仲裁书、巴南劳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工某、借款单5张。

被告龚XXX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某认定书、鉴定费收据、骨科医院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医疗费预计证明,交通费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龚XXX因工某伤应由原告润江公司一次性赔偿其各项工某保险待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按照《工某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润江公司应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龚XXX伤残鉴定结论及工某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被告龚XXX相关费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龚XXX受伤前的月工某标准各执一词,原告润江公司举示被告受伤前2-5月工某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工某1830元,被告未能举示月工某3700元相关证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龚X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润江公司主张以月工某1830元计付工某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龚XXX要求以月工某3700元计付工某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对2011年1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润江公司应向被告龚XXX支付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计发基数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时上年即2010年重庆市职工某均月工某2943.8元/月确定。据《重庆市工某职工某工某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被告龚XXX停工某薪期6个月,原告应按《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某工某遭受事故伤害……原工某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支付被告停工某薪期工某。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某院治疗工某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规定,原告润江公司应付被告龚XXX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32元/天×20天×70%),鉴于被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某600元(30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XXX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50元,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80元、续医医疗评估费8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按照《工某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润江公司应给付以下待遇:1、停工某薪期工某x元(1830/月×6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30/月×8月),3、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x.2元(2943.8元/月×4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元(2943.8元/月×9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护某600元,7、续医医疗评估费80元、鉴定费280元。8、交通费250元。综上,原告润江应当赔付被告龚XXX各项工某保险待遇x.4元,扣减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800元,应支付被告龚XXX各项工某保险待遇x.4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续医费6000元,续医护某、误某、生活费3000元,因无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800元,应当从一次性工某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某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重庆市工某职工某工某薪期管理办法》、《重庆市工某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润江XXX公司与被告龚XXX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月24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润江XXX公司支付被告龚XXX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停工某薪期工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4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润江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龚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款,原告重庆润江X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魏某审判员罗昌英代理审判员王霭姣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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