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诉称,我与刘×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2005年11月15日,刘×在我的居住地向我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借期8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借款,刘×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向我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刘×辩称,我与王××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向其借款7万元,且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也未提及此事,故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王××与刘×登记结婚,2007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问题;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4、双方无共同财产。另约定合肥市X区X号楼X室房屋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均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捺手印,并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

庭审中,王××向本院提交2005年11月15日刘×签字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人民币七万元整,借款八个月,特此为证。刘×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否认曾向王××借款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05年11月3日,王××与刘×登记结婚,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属于某妻共同财产。2005年11月15日,刘×向王××出具借条,注明向王××借款七万元。虽然该借条的形式合法,但基于某借人与借款人的夫妻关系,不同于某般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借款来源均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同时,依据2007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亦未提及借款一事。据此,王××要求刘×偿还借款七万元及利息,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要求刘×偿还借款七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债权有明确的借条,对方不能否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持有对方签字的借条,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但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却并未涉及到这一重要内容。上诉人无法给与明确合理的解释。考虑到出借人与借款人当时为夫妻关系,以及在离婚时已经对于某方的财产作了相应的解决的情况。原审法院的处理是妥当的。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七百七十五元,余款七百七十五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何锐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八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