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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横山县建筑工程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横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横山县城。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系横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项目经理。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受雇在被告第一项目部平安小区工地做塔机操作工时在塔机升节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横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治疗。现仍在康复阶段。事后,原告申请横山县劳动仲裁院仲裁,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横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讼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共计20余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雇在我平安小区工地受伤属实,但原告索赔太高,愿合情合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共计x元。本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今后原告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追究被告赔偿责任,更不得阻挡工程施工;

三、原告欠被告x元债务,被告欠原告4000元医药费由各自承担,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1755元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祥涛

二0一0年四月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卜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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