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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杨某乙区X村。

被告韩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功县X镇粮站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杨某乙区X村。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雇佣韩某驾驶陕x号轿车,沿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X路什字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失控滑行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泽瑞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杨某乙示范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80.07元,杨某乙示范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泽瑞无事故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645元。

被告韩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杨某乙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调解处理。

经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雇佣韩某驾驶陕x号轿车,沿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X路什字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失控滑行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泽瑞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乙示范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泽瑞无事故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乙在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645元。

二、被告韩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王某江

代理审判员刘雨蓉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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