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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武冈市二中教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令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李某丁买到原告之兄的一棵椿菜树,该树距原告家房屋约5米,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丁在砍树时,因操作不当,树砸至原告家房屋将水某楼面打烂,梁打断,造成原告房屋的主体结构重大损害。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丁连带赔偿原告修复房屋的损失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告与李某丁属买卖之间的合作关系,非生意合伙关系,李某丁所卖树木利润由其个人所得;2、被告与原告财产损害后果无任何因果关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民身份证,证明王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李某丁身份的情况。

4、李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丁请李某乙砍树时砸烂原告房屋的事实。

5、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乙砍树时砸烂原告房屋的事实。

6、对李某叶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乙砍树时砸烂原告楼面的事实。

7、对李某球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乙请李某叶砍树时砸烂原告房屋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为x元的事实。

9、缴款书,证明价格鉴定费500元。

10、代理费收据,证明本案原告交纳代理费1500元事实。

11、发票,证明鉴定时的车费150元、邮寄费28元。

被告李某乙针对原告王某甲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王某甲的1-X号证据无异议,5-X号证据是虚假的,8-X号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李某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王某甲兵证词,证明树卖给李某丁,而非卖给李某乙的事实。

2、李某新、李某叶证词,证明李某乙喊他们装树而非砍树的事实。

3、李某新、李某球的证词,证明砍树时砸塌原告房屋的事实。

4、唐菊芳的证词;5、李某仲的证词,均证明李某乙请人装树而非请人砍树的事实。

原告王某甲针对被告李某乙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王某甲的1、2、3、4、5、8、9、10、X号证据予以认定,6、X号证据作参考。

2、对被告李某乙的1-X号证据作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李某丁在新宁县X村购得原告王某甲之兄椿菜树一棵,并由其直接支付树款,并雇请被告李某乙为其砍树,约定砍树工资100元。尔后被告李某乙即另请李某叶等人协助其砍树,在砍树过程中由于仅用一根尼龙绳套住树身,对树倒下去的下坠力量及尼龙绳打滑的可能性估计不足,操作不当,而导致将原告王某甲家房砸毁的后果。王某甲之房屋受毁后,被告李某丁交1500元给李某乙由其转付给王某甲,同时李某乙亦向王某甲交付房屋修复费1500元,但王某甲认为3000元尚不足以修复。遂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机构于2010年11月8日以新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王某甲房屋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1、所需钢材、水某、滑石、模板等材料损失计币8800元;2、人工工资3000元;3、运费及其它600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另外,因房屋损失还造成原告王某甲其它经济损失价格鉴定费500元、鉴定交通费150元,以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雇请被告李某乙为其砍伐购买的一棵树,与李某乙形成法定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李某乙在砍树操作过程忽视基本的力学原理,对树倒下下坠的力量可能导致的后果没有足够的估计而仅用一根尼龙绳套住树身,致原告王某甲房屋受损,是其操作严重失误的结果。原告王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某丁、李某乙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房屋修复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房屋修复费等经济损失x元,剔减原已支付的3000元外,尚下欠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令彬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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