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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朱××。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王××于2009年8月11日就其所有的出租轿车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交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在保险期限内的2009年10月21时许,一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香线28公里处时,与行人牛××相撞后逃逸(对逃逸车辆正在侦查中)。随后被上诉人王××驾驶涉保车辆行驶至该处时又与牛××相撞,造成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14日主持调解,被上诉人王××与牛××的亲属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王××赔偿牛××医药费4552.69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父母赡养费x元、交通费1248元、住宿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x.69元。并于2009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王××向牛××的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对上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x.69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6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主张保险公司不应全额赔偿,同意承担赔偿x.69元的50%。理由为造成牛××死亡是由两起事故所至。原判逃逸肇事车辆不负责任,未逃逸的王××负全责,这样明显鼓励逃逸行为。原审法院未查明造成牛××的死亡的原因是逃逸车辆还是被上诉人王××驾驶的车辆所至。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本次事故中王××也被认定为全责。一起事故出现两个全部责任,明显不合情理。原审法院依此作为定案依据,形成错判。应当对牛××的各项赔偿判决逃逸车辆与被上诉人王××按比例分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调解程序和内容合法,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王××和另一肇事逃逸车辆共同直接侵害受害人牛××,两个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牛××死亡。王××与逃逸车辆针对受害人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已按其责向受害人牛××实际支付的赔偿金x.69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后,有权向逃逸车辆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在逃逸车辆出现之前,上诉人主张不全额向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和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忠

审判员于东

审判员罗丕军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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