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密市X镇X村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17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宋某经营的麻将室内,因琐事与其发生厮打,宋某将张某某的面部抓伤,后张某某用拳头将宋某的左眼部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宋某伤情为轻伤,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宋某现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冯某某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