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苗XX、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苗XX,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苗XX、李某某以购置棚改房子以及偿还购置福田一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
欠款为由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其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苗XX、李某某返还借款x元;2、若二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则按其与被告苗XX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二被告所有的两套棚改房归其所有。诉讼中,原告陈某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苗XX辩称:其与其妻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
x元属实,该借款用于购买棚改房、支付房贷和家庭开销,但其现在无钱偿还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某辩称:1、其对原告陈某出示的借条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并未见过该笔借款,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也不清楚;2、其认为其夫即被告苗XX与原告陈某有利害关系,可能共同串通损坏其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XX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8日,被告苗XX、李某某共同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陈某向被告苗XX、李某某主张债权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XX、李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苗XX、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陈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并未见过涉案借款,对借款的用途不清楚,以及被告苗XX与原告陈某有利害关系,可能共同串通损坏其的利益,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某与被告苗XX对此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辩称内容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以及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苗XX、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XX、李某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苗XX、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