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男,生于1960年,汉族,。
被告禹州市X乡X组。
代表人侯某乙,男,任该组组长。
被告侯某丙,男,生于1963年,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X组(以下简称侯某村X组)及被告侯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村X组代表人侯某乙及被告侯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侯某村X组有一批因火烧老化的杨树需处理,2006年1月22日在花石乡X村委会的见证下,原告与时任组长侯XX、会计侯某丙达成了协议,协议生效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侯某村X组支付预付树款x元,由时任会计侯某丙出具收据一份。在原告伐树时遭侯某村X组群众阻止,后原告向被告追要预付款,被告侯某村X组仅返还5000元,下余5000元至今没有返还。前段时间原告再次追要时,现任组长侯某乙以当选后未接收上任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个人偿还为由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树款5000元并自2006年元月22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共计9800元。
被告侯某村X组、侯某丙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原告与被告侯某村X组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三、被告侯某丙于2006年1月22日出具的“今收到树款壹万元”的收款条一份。
四、采伐申请书一份。
被告侯某村X组和被告侯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6年1月22日,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侯某村X组约定:由原告购买其杨树26棵,共计款x元,扣除办理采伐证交育林金3000元,被告侯某村X组应收树款x元;原告手续办齐伐树时,如有人阻挡,原告所受损失由侯某村X组负责。同日,原告陈某某与时任被告侯某村X组长侯XX及该组会计侯某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花石乡X村委会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预付给被告侯某村X组树款x元,由被告侯某丙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采伐时,遭到侯某村X组群众阻挡,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侯某村X组追要树款,被告侯某村X组仅返还原告款5000元,下余树款5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树款5000元,并自2006年1月22日起每月按2分计算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内容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因被告侯某村X组群众阻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村X组返还下余预付树款5000元,被告侯某村X组应予返还。原告要求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侯某村X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侯某丙作为时任侯某村X组的会计给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树款5000元,并自2006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村X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防
代理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