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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耿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律师。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被告负责人鲍某、委托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某工程局(下简称“某局”)有业务往来。截至2001年5月,原告尚欠“某局”工程款约1000万元。为此,原告与“某局”协商,用本市X路X弄X、X号二幢交易大厅共4000平方米作价570万元转让给“某局”,以冲抵原告对该局的债务。双方还约定两年内原告将该二幢房产的产权过户至“某局”名下,否则算违约,“某局”可将该二幢交易大厅退还原告,原告应付给该局57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与“某局”下属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固定。嗣后,原告得知该二幢交易大厅客观上无法过户至“某局”名下,遂告知该局。双方再次协商约定,“某局”返还原告两幢交易大厅,原告一次性给付该局800万元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因原告资金困难,以一块面积为89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债给该局。原告同时建议“某局”,为固定其债权以避免原告随时面临破产的风险,应以诉讼方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某局”遂于2003年2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欠款。为此,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诉讼,被告指派宋文莘律师出庭应诉。经审理,一中院以(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给付“某局”工程款x元,利息1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x元。合计判决债务共x元。该判决生效后,“某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中院拍卖了原告面积为89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付“某局”拍卖款x元,同时发放该局“债权凭证”,记载未执行金额为x元及利息,并以(2003)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告又接受“某局”的委托继续指派宋文莘律师为该局对(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案件恢复执行一案的执行代理人,“某局”按执行到位金额的35%支付律师费。被告律师宋文莘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当初代理原告时所掌握的财产线索,使“某局”又获取原告执行款860万元。嗣后,被告律师宋文莘因“双方代理”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指派其所律师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后,又代理对方当事人即“某局”申请强制执行,其行为构成双方代理。同时,原告经与“某局”协商,本可以土地拍卖款x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但被告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又代理“某局”申请恢复执行,并阻止该局减免对原告的债权,致使原告再次支付了执行款860万元。被告上述行为至少造成原告损失704万元,同时被告因此而获利301万元。为方便诉讼,取其中间值502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2万元。

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辩称:被告律师的行为虽然构成双方代理,但是与“某局”未减免原告的债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被告代理“某局”申请强制执行,亦未增加原告的法定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与“某局”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2、沪房地南汇字(2001)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3、“某局”民事起诉状;

4、“某局”财产保全申请书;

5、财产保全登记表;

6、一中院(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7、一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8、一中院(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委托书、协议书、函及本院(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0、一中院执行通知书两份;

11、一中院制作的债权凭证;

12、一中院(2003)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两份;

13、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聘请律师合同及聘请律师补充合同;

14、谈话笔录;

15、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6、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7、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宋文莘律师双方代理案件的通报;

18、被告给县委、县政府的建议;

19、一中院(200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0、上海海声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函;

21、振阳公司承诺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给“某局”的函及“某局”的复函。原告对前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某局”下属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尚欠“某局”工程款约1000万元;因原告资金困难,故以本市X路X弄X、X号二幢交易大厅共4000平方米作价570万元转让给该局以冲抵债务;原告承诺在两年内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给“某局”,若不能过户,该局则退还房产,原告另给付57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将房产过户给“某局”。2003年3月“某局”向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原告委托被告出庭应诉,被告受托后指派该所宋文莘律师参加诉讼。审理中,依“某局”申请,一中院对原告名下的面积为89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后,一中院以(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给付“某局”工程款x元及利息1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x元。因原告未自动履行义务,一中院依“某局”申请,拍卖了所查封的原告土地使用权,并将拍卖款x元给付该局,对剩余欠款向该局发放了债权凭证,同时以(2003)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3年8月被告又与“某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指派宋文莘律师为“某局”申请对原(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恢复执行一案中的执行代理人,“某局”按执行到位金额的35%支付律师费。2004年7月5日原告与“某局”再次签订聘请律师补充合同,双方约定:若执行到的款项超过x元,“某局”同意按超过部分的金额50%支付律师费。经一中院执行,原告再次给付了“某局”860万元。嗣后,原告以被告行为构成“双方代理”,要求其赔偿502万元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讼理由在于,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双方代理”,致使其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分析原告的诉讼机制,原告所选择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理规定,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事实首先在于,被侵权人存在损失、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其次,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最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院首先需要解决的事实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财产上的损失。

所谓财产上的损失,以通常理解,无非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不应该减少的财产而减少,应该增加的财产而没有增加。本案中,原告以其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而主张财产损失。然而,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一中院曾于2003年5月以(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某局”工程款x元及利息,原告财产被强制执行纯属履行该份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同时也是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应有之义。因此,原告财产被执行与财产的损失并非同一法律概念。至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双方代理”,致使“某局”本可以减免原告部分债务却因此没有减免。虽然被告代理“某局”申请恢复对原案的执行,但此项恢复执行的申请也仅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告亦并未采取欺诈、胁迫等控制对方意志的手段。故对原告而言,“某局”未放弃部分债权并申请恢复执行的意思表示,与被告“双方代理”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行使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乏所对应的要件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王孝伟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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